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22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9228400****)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9月18日通过广州某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花费9.5元购买了“番茄酱挤酱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个,9月21日签收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9月22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9月27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有中文标签,但无生产许可证号、合格证、使用原材料、耐热温度、日期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的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2项、第8.3项的规定,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正视举报线索,任由被举报人继续违法经营,属于失职渎职行为,存在变相阻挠我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其次,被申请人未对我提出涉案产品存在网页宣传使用“食品级、环保”字样,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性,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另外,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但我未看到检测报告, 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的同类产品,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我对不予立案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基本情况
经核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我局提交举报线索,内容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涉案产品,我局收到该举报线索后,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我局已依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到被举报人商事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情况显示,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及瓶身上贴有合格证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符合申请人所称的《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和第8.3项的要求,申请人所称的“耐热温度”,该标准并无相关的标注要求。被举报人称之前曾采用旧标签,但已在自查中发现旧标签存在无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问题并及时协调厂家作出了整改,规范了涉案产品标签信息的标注。
我局现场核查了被举报人某某销售网店的涉案产品的销售页面,无发现有“食品级”的宣传字样,最相近的表述只有“食品接触PE”的字样,该页面上未发现违反广告宣传法律法规的宣传用语。被举报人称,原来网页上确有“食品级PE”的字样,但已在自查中主动更改为“食品接触PE”。我局认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涉案产品用途为用于食品,其在网页上宣称“食品级”也并无不妥,也不存在虚假宣传问题。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的网页宣传存在“环保”字样,在原举报材料中并无提及。经复核相关页面,相关的宣传表述应为“瓶身柔韧 环保耐高温 任意挤压不变形”,未违反广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局现场检查时未见涉案产品存在异臭、毛刺和污物等感官问题。
另外,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明、采购协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综上,涉案产品的旧标签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问题,被举报人已主动整改完毕,情节轻微,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其它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2022年9月27日,我局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受理申请人的举报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核查,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整改完毕,故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事项处理亦依法并告知了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受理、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有中文标签,但无生产许可证号、合格证、使用原材料、耐热温度、日期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的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中的第8.2项和第8.3项要求的规定,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字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3.涉案产品实物有异臭、毛刺和污物,违反了《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第5.5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中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9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二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产品包装袋及瓶身上贴有合格证、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异臭气味等情况,被举报人确认曾使用无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发现问题后已主动整改。同时,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销售页面进行检查,发现使用了“食品接触PE”的字样,但未发现使用“食品级”的字样。被举报人确认销售页面曾使用“食品级PE”的字样,自查发现问题后已主动更改为“食品接触PE”字样。此外,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备查。9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23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9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被举报人确认曾经存在标签无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销售网页使用“食品级”字样的情况,其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后已主动改正上述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采购合同、涉案产品的相关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销售网页使用“食品级”的字样进行宣传及要求索取产品检测报告的问题予以回应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通过本次复议已知晓相关情况,相关规定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且该瑕疵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此外,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涉案产品销售网页使用“环保”字样进行宣传的问题予以回应的问题,因申请人提出举报时并未提及相关内容,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9228400****)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