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5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要求食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1827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1份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澄海酸菜”(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违法,受理我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2.7元并赔偿我1000元,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我等。为佐证我的观点,我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食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我是涉案食品的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被申请人于6月17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并于6月22日书面告知受理了我的投诉。7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EMS104916016****向我邮寄了《答复》,我于7月12日签收《答复》。我不服,遂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我的举报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结合我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限期处理了我的投诉;2.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第三,有关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了我的消费投诉,其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我组织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便直接终止消费投诉的处理,调解程序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我经翻查近三年我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现被举报人都销售过举报的商品,但现场检查时均已停止销售,我请求复议机关查证这种巧合是否存在行政调解人员提前向被举报人泄漏举报信息所致。
第四,有关实体的审查。
我的举报线索为:涉案食品虚假标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息,客观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内容。从《答复》可推定,被申请人虽认为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的事实,但因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对涉案食品标注内容的真伪进行查验,涉案食品不属于《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汕头市第六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通知》的名录范围内。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旧没有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应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答复》的基本情况。
2022年6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食品,要求确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奖励、退款、赔偿等。我局于6月2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7月11日,我局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情况复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核查。经查明:
1.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
3.被举报人承认曾于2022年4月1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潮瑞食品店购进1件(规格1*30)的涉案食品进行销售,并出示了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接受检查。
4.涉案食品的生产商为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某某某蔬腌制厂。
鉴于涉案食品的生产商为汕头市龙湖区某某某某某蔬腌制厂,我局于2022年7月5日将相关线索移交涉案食品生产单位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另外,鉴于被举报人只是零售商,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因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不予申请人奖励,符合要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退回购物款、赔偿1000元,并承担必然损失费用的诉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我局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
综上,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且《答复》合法合理,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与其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不一致的问题,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食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及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费2.7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5.将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市场*层*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亦未发现涉案食品的库存。被举报人确认曾销售涉案食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进货单、销售及退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7月5日,被申请人向涉案食品生厂商所在地的汕头市龙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其处理。7月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书》,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及不接受调解。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2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6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7月11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亦未发现涉案食品的库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属实,因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证照、涉案食品的进货单、销售及退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遂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及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要求食品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