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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24 16:37:1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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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5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涉嫌违法销售商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2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1份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以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我购买“某某红柚薄荷洗洁精”(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受理我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我500元,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我等。为佐证我的观点,我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价格标签等证据,以证实我是涉案产品的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被申请人于6月28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并于7月1日书面告知受理了我的投诉。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EMS104916016****向我邮寄了《答复》,我于7月19日签收《答复》。我不服,遂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我的举报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结合我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限期处理了我的投诉;2.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第三,有关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1日受理了我的消费投诉,其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我组织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便直接终止消费投诉的处理,调解程序明显不当,应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我经翻查近三年我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现被举报人都销售过举报的商品,但现场检查时均已停止销售,我请求区人民政府查证这种巧合是否存在行政调解人员提前向被举报人泄漏举报信息所致。

  第四,有关案件实体的审查。

  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的价格标签未严格遵循《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所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2.被举报人以虚假的降价标签降价促销并诱导我购买。本案处理时,正处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交替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计算,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涉案产品未标注其产地,违反了上述规定。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标注降价周期从2022年4月26日至5月31日,长达一个多月,其销售价9.9元应属于日常销售的正价,而非促销价,该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我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答复》的基本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价格欺诈,要求确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奖励、退款、赔偿等。我局于7月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7月18日,我局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情况复杂,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相关规定,未在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标注“产地”和“促销原因”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标签标注有商品的价格、品名、规格等信息,已有明码标价,但没有标明“产地”,被举报人承认涉案产品前期的价格标签与举报人提供的标签照片一致。

  (二)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显示,涉案产品价格标签上标注有“促销,单位:瓶,规格:1.5㎏,品名:1.5㎏某某红柚薄荷洗洁精,原价:11.80,有效期:2022-04-26至2022-05-31”以及“9.90”等内容。

  (三)涉案产品2022年4月19日至25日的交易记录显示,其成交价均是11.8元/瓶。

  (四)涉案产品的标签上记载有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等信息。

  (五)《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于2022年7月1日施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同时废止。

  (六)《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据此,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未要求要对商品的产地进行标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且不溯及既往。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涉案产品价格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应适用于2022年7月1日施行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九)虽然被举报人未在涉案产品价格标签上标明产地,但已标明了生产商的地址等信息,不影响消费者获知商品真实信息的权利,且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持续到新法生效之后,具有持续性,应适用《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十)“促销”就是被举报人降价销售商品的一种原因,并已在价格标签上标注,也是一种普遍认识,不会令消费产生误会。

  综上,被举报人已在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标注促销原因,产地也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清晰反映,未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规定,也未构成投诉举报人所称的“不明码标价”行为,不予立案。

  第四,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标注促销原因,虚构原价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促销”就是降价销售商品的一种原因,已在价格标签上标注,这是一种普遍认识,不会令消费产生误会。

  (二)涉案产品2022年4月19日至25日的交易记录显示,其成交价均是11.8元/瓶。即涉案产品促销前7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是11.8元/瓶,与价格标签上的“原价:11.80元”一致。

  (三)《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于2022年7月1日施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同时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新法。

  (四)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予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的规定,要求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见,该商品上已标明“促销”、原价和现价,“促销”就是降价的原因。

  (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对“原价”作出了规定。

  (六)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的规定,被举报人已标明涉案产品的被比较价格,该被比较价格信息也真实准确。

  可见,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明确产品降价促销的原因和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规定,不予立案。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因我局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不予奖励符合要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退回购物款,并赔偿500元,并承担必然损失费用的诉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

  综上,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且《答复》合法合理,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价格欺诈,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及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费9.9元、赔偿500元并承担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5.将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某某某购物广场某某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7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市场*层*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在待销售,其价格标识标注了“促销,单位:瓶,规格:1.5㎏,品名:1.5㎏某某红柚薄荷洗洁精,原价:11.80,有效期:2022-04-26至2022-05-31”以及“9.90”等内容。被举报人现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促销活动前7日内的交易记录,显示促销前的交易价格为11.8元/瓶。7月1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书》,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及不接受调解。7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7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规定:“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予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查明涉案产品的价格标签标示了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等信息,已有明码标价,亦标识了“促销”、原价和现价等信息,已对降价原因作出说明,同时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促销前的销售记录,证明涉案产品原价销售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涉案产品价格标识齐全且不存在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行为,遂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及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要求食品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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