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7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卢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销售的蛋糕卷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2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1份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蛋糕卷”(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违法,受理我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我,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4.5元并赔偿我1000元等。为佐证我的观点,我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购买票据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食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我是涉案食品的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被申请人于6月28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并于7月1日书面告知受理了我的投诉。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8985878****向我邮寄了《答复》,我于7月27日签收《答复》。我不服,遂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我的举报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结合我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处理了我的投诉请求;2.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第三,有关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1日受理了我的消费投诉,其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我组织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便直接终止消费投诉的处理,调解程序明显不当,应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有关案件实体的审查。
从我的举报材料来看,我的举报线索如下:1.涉案食品不符合“冷加工工艺”及“烘烤类糕点”的要求;2.涉案食品存在未依照食品特定贮存环境贮存销售的情况。判断我的举报线索是否成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全面检查的结果为准。涉案食品生产商许可生产范围为:2403类别名称:食品馅料品种明细:月饼馅料、其他;2402类别名称:冷加工糕点品种明细:西式装饰蛋糕类;2401类别名称:热加工糕点品种明细:烘烤类糕点:酥类、考蛋糕类、糖浆皮类、酥皮类。对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烘烤类糕点”的问题,被申请人适用《GB/T 30645-2014 糕点分类》第2.1.1.1项“烘烤糕点 以烘烤为最终熟制工艺的糕点”的规定,涉案食品的加工过程不包括将烘烤糕点卷芯(夹心)而成,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属于冷加工而成,则涉案食品必然属于夹心(注心)糕点,非其标注的“烘烤类糕点”。涉案食品生产商并未持有夹心糕点的许可范围,则我的两项举报线索均属实,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置。
被举报人存在未依照食品特定贮存环境经营销售的问题。涉案食品属于需要特定贮存环境的食品,按其包装标示的要求应贮存在25度以内的环境。被申请人仅答复我经营场所内有空调,但未对空调开放情况等进行认定。此外,我在举报时提供了购买时经营场所漏雨漏水的情况,但被申请人未予审查,直接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我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核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的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且贮存环境不符合食品贮存要求,要求查处、退赔和奖励。6月30日,我局决定受理并函告申请人。7月4日,我局现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在售,其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生产商、供货商资质,涉案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针对举报投诉材料中申请人提出的两个问题,我局逐一进行了检查:一是其反映涉案食品标注:产品类型为“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为“冷加工”不符合涉案食品标注的《GB/T20977-2007 糕点通则》执行标准问题。经查,该涉案食品先热加工再经冷却后卷心而成型,其符合《GB/T 30645-2014 糕点分类》中第2.1.2项规定的冷加工糕点的相关要求;而《GB/T20977-2007 糕点通则》虽明确糕点按热加工和冷加工进行分类,但并没有对二者进行术语定义或解释。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标准可判定糕点类食品可从热、冷两个方面进行分类,在热加工糕点中,以熟制方式作为分类原则,因而在标准中提到了烘烤类糕点;对于冷加工产品,没有提及烘烤类,是因为其分类不是按熟制方式为原则,更强调的是后续工序特点。因此,冷加工产品也可以是烘烤类食品,二者并不矛盾。综上,涉案食品上述标注符合《GB/T20977-2007 糕点通则》的要求。二是其还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时贮存环境问题,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店内有空调,温度未超过25度,且未发现有漏雨或漏雨痕迹等情况。
在调查的中,被举报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销售的涉案食品不存质量安全等问题,当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诉求。
2022年7月18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于7月20日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的书面答复邮寄给申请人。
我局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定。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经我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凭证,涉案食品供货商、委托生产商、生产商等经营资质,涉案食品出厂检测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关于涉案食品标注产品类型为“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为“冷加工”是否符合涉案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77-2007 糕点通则》的问题。经研判,我局认为冷加工产品也可以是烘烤类食品,二者并不矛盾,涉案食品标注符合上述执行标准的要求。另外,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店内有空调,温度未超过25度,且未发现有漏雨情况,符合涉案食品的贮存条件。综上,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无不妥之处。
在调查的过程中,我局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诉求进行了调解,被举报人当场拒绝调解,遂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也无不妥之处。
第三、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涉案食品不属于西式装饰蛋糕类,属于夹心(注心)类的问题。
经查,《GB/T 30645-2014 糕点分类》第2.1.2.2项为西式装饰蛋糕类,其表述为“谷物粉、蛋品、糖为主要原料,经打蛋、入模成形、烘烤后,再在蛋糕表面或内部添加奶油、蛋白、可可、果酱等的糕点”;而2.1.2.4为夹心(注心)类,其表述为“在两块熟制糕点产品中通过夹心工序添加心料而制成的糕点”。可看出,申请人在复议书中表示“标准一共再次分为2.1.2.1-2.1.2.4一共四小类冷加工糕点,且以烘烤糕点为原料卷心而成的糕点仅对应标准第2.1.2.4项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涉案食品符合上述第2.1.2.2项西式装饰蛋糕类相关描述,符合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生产要求。因此,申请人复议时反映的该问题不成立。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标注信息与实物不一致的涉案食品、未按规定贮存环境贮存销售食品的行为,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及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费4.5元并赔偿1000元;5.将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某某某超市番禺洛浦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7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被申请人检查了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识,内容与申请人反映的一致。此外,被申请人检查了经营场所的环境,发现店内安装了空调及温度计量设备,未发现室内环境温度高于25度,亦未发现有漏雨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并于7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7月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答复》,并于7月20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GB/T20977-2007 糕点通则》第3项“分类”的规定,糕点按热加工和冷加工进行分类,烘烤糕点属于热加工类糕点。在本案中,(一)对于申请人反映涉案食品标注产品类型为“烘烤类糕点”,加工方式为“冷加工”,存在标注信息错误的问题,根据上述执行标准,烘烤属于热加工工艺,与冷加工实属不同分类,被申请人认为冷加工食品可以是烘烤类食品缺乏依据。但是,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且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符合上述规定中不予立案的条件。(二)对于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未按规定贮存环境贮存销售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查明经营场所内安装了空调及温度计量设备,未发现室内环境温度高于25度,亦未发现有漏雨等情况。综上,被申请人遂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销售的蛋糕卷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