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7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兴泰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卢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2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1份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违法,受理我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我,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1.5元并赔偿我1000元等。为佐证我的观点,我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购买票据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食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我是涉案食品的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被申请人于6月28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并于7月1日书面告知受理了我的投诉。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8985878****向我邮寄了《答复》,我于7月27日签收《答复》。我不服,遂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我的举报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结合我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处理了我的投诉请求;2.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第三,有关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1日受理了我的消费投诉,其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处理消费纠纷。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告知我组织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便直接终止消费投诉的处理,调解程序明显不当,应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有关举报线索查处认定问题。
从我的举报材料来看,我的举报线索如下:1.涉案食品配料包括食用油脂但未标注油脂的名称和类别;2.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脂肪含量。判断我的举报线索是否成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全面检查的结果为准。从《答复》可知,被申请人进行检查前,被举报人已经下架了涉案食品,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提前泄露了举报信息。涉案食品配料包括辣椒、豆角和大蒜,根据《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项“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的规定,每100克大豆的脂肪含量为0.2克,每100克青红辣椒的脂肪含量为0.2-0.3克,每100克大蒜的脂肪含量为0.2-0.3克,我认为,在没有确定食用油脂前,涉案食品标注每100克含有29.96克脂肪的数据明显存在造假。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未能甄别产品检验报告所含配料及营养成分数值与涉案食品能量值相匹配前,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线索时已查证涉案食品未如实标注配料的情况,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举报线索,违反了行政法学的合法行政原则,应由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要求查处、退赔和奖励。6月30日,我局决定受理并函告申请人。7月4日,我局现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售,被举报人表示涉案食品已下架(尚有库存),并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生产商、供货商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针对举报投诉材料中申请人提出的两个问题,我局逐一进行了检查:一是其反映配料表标注问题,检查中发现该食品标签标识配料标注的确存在问题,原本涉案食品标签成样配料是“辣椒、豆角、食用植物油、大蒜……”,因生产厂家排版印刷出现问题,印制成了“辣椒、豆角、食用植物大蒜……”。我局对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标签配料标注存在问题的行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下架召回整改后再销售,由于涉案食品购买的消费者除申请人外均匿名,执法人员同时要求被举报人公告召回。二是其反映涉案食品营养成份标注每100克含有29.96克脂肪虚假的问题,我局认为该问题并无科学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营养成份的标注与出厂检测报告一致,遂认定虚假标注不成立。同时,被举报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销售的涉案食品不存质量安全问题,其表示只同意退款退货或退回货整改完后再发货给申请人,但不同意申请人赔偿的诉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7月18日,我局就被举报人同意退款退货涉案食品的情况致电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退回,我局明确告知其将终止调解。同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书面答复了申请人。
我局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定。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经我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凭证、供货商、委托生产商、生产商等经营资质,以及相关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就涉案食品存在标签配料标问题,我局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要求其下架涉案食品整改完后再销售,同时要求被举报人公告召回涉案食品整改,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无不妥之处。
在调查的过程中,我局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诉求进行调解,被举报人当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书面意见,我局在法定期限内致电申请人告知其召回的情况,并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无不妥之处。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穗群申举〔2022〕S***号《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存在不如实标注食品配料、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及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费11.5元并赔偿1000元;5.将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某某某超市番禺洛浦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7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涉案食品在待售,但发现其他批次的同类食品在待售。经检查,其签标识配料标注“辣椒、豆角、食用植物大蒜……”等内容,与申请人反映的标签情况一致,被举报人表示该标签问题系因生产商标签排版出错所致,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进货及销售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经核实,查明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与检验报告一致。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2〕2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待涉案食品改正后方能上架销售。后被举报人又向被申请人提供生产商出具的《关于三个美食家风味辣酱豆角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不符的说明》,以证明涉案食品标签问题系由于印刷厂的失误所致,并表示所用原辅料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行业标准,已全部下架涉案食品,待解决好标签印刷问题后再重新上架销售。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等内容,并于7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7月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答复》,并于7月20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查明涉案食品的标签中配料标注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该标签标注问题系生产商因印刷失误所致,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相关证照、涉案食品的进货及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且被申请人经核对相关检验报告,涉案食品营养成分与相关检验报告一致,不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遂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