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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0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17 16:47: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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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00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7164803****)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互网某某”的商标注册号为3303****,商标持有人广州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委托广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加工生产,并签订了为期6年的加工合作协议。某某某公司授权福建省莆田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于2022年6月29日变更为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授权等业务,后某某公司授权给莆田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在某某平台进行销售。

  第二,我通过某某平台的“互网某某某某某专卖店”网店下单LED-65清智能网络电视〔防爆版〕(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由李某通过顺丰快递方式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路*号***发出,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联系顺丰快递公司确认发件人李某是否为被举报人或某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仅有的真实信息为售后服务热线:400685****,我曾拨打过咨询产品问题,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也明确告知我涉案产品就是“互网某某”品牌的产品。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违反了公平、公证、公开的原则。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处理情况。

  经核查,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提交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涉案产品,我局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我局已依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到被举报人商事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明确并没有在某某平台开设网店,也没有通过某某平台销售过任何产品,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互网某某某某某专卖店”网店不是其开设的,且无法查证发货人“老*”是被举报人的员工。此外,被举报人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400685****”号码是其服务电话,但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标注的电话号码系冒用其服务电话。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登入某某平台搜索并进入“互网某某某某某专卖店”网店,显示该网店开办单位为某某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海镇**村***号。

  我局执法人员到涉案产品发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房进行检查,该地址的商事登记主体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属于“极兔物流”的一处营业点,该公司称不存在“老*”这位员工,不清楚涉案产品的相关事宜,也不清楚为什么发货地址会写其公司地址,涉案产品不是其发的货。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拨打了“老*”的电话1353322****,该电话号码首次能接通,接电话的人表示其经常为他人提供发货的劳务服务,发过的货成千上万,不清楚执法人员所述的关于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有关事宜。后李某不再接听我局执法人员的电话。

  2022年8月3日,我局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第三,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举报材料反映的网店开设主体、发货地址及发货人等进行核查。举报事项处理已依法告知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处理、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安全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7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村**路*号***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待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并表示没有在某某平台上开设网店,也没有在某某平台上销售过任何产品。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及实物均与涉案产品不一致。被申请人现场登入某某平台搜索并进入“互网某某某某某专卖店”网店,显示该网店开办单位为某某某公司,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镇**村***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发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村**路*号***房进行调查,该地址的商事登记主体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确不存在“老*”这位员工,不清楚涉案产品的相关事宜,涉案产品不是其发的货。8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府于10月13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本案的审查期限30日。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8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查明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的“互网某某某某某专卖店”网店购买涉案产品,该网店由某某某公司开设并经营,被举报人未在某某平台开设网店,亦未通过某某平台上销售过任何产品,且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及实物均与涉案产品不一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被举报人有关,遂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及建议其分别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7164803****)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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