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10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短信对其投诉举报广州某某园服饰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店铺涉嫌广告宣传违法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4月18日,我通过广州某某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ZXE**某某旗舰店”购买羊绒大衣一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收货后发现是羊毛大衣,我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工单号为082206281739 098****,被申请人于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处理结果为:“你反映广州某某园服饰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店铺涉嫌广告宣传违法事项,反馈未解决/改善。经调查。我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其某某平台店铺在售涉诉商品使用‘羊绒’广告宣传用语。经查涉诉商品后台订单截图,被举报人的确曾使用过‘羊绒大衣’的广告宣传用语,但在自我检查中发现问题,已自行进行了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反馈未解决/改善后,我执法人员再次对被举报人网店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再使用‘羊绒’广告宣传用语。”我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监管机构,却未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产品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被申请人回复“未造成危害后果”,我不理解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被举报人销售金额已达到二十余万,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进行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5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编号:144011300202205199465****),主要内容:“申请人自称4月18号在“ZXE**某某旗舰店”花了1151元买了一件羊绒大衣,页面宣传是羊绒大衣,收到货是羊毛大衣,反馈到现在,页面还是宣传羊绒大衣,按照欺诈消费者处理,结案需要书面回复,以便以后维权,如遇包庇,信访到底。”我局收到投诉后,立即联系被举报人进行调解,被举报人表示“需要询问某某平台后给出具体意见”。
2022年6月29日,我局又收到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的举报(编号:082206281739098****),主要内容为:“广州某某园服饰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店铺销售大衣,其宣传羊绒大衣,实际是羊毛大衣,认为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要求查处。”
2022年7月1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经查,被举报人通过在某某网络平台开设的“ZXE**某某旗舰店”销售同款涉案产品,现场检查该网店销售的同款涉案产品的宣传,未发现有“羊绒大衣”宣传字样。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24252162****号订单商品,为被举报人店铺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进货来源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24252162****订单商品快照,发现涉案产品的名称引流表述中确有“羊绒大衣”字样,未发现快照其他地方有“羊绒大衣”宣传字样,被举报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有羊绒成分的相关依据。经查该企业某某后台销售情况,今年以来涉案产品共销售3单,名称引流表述有“羊绒大衣”字样时共销售2单(含涉诉24252162****订单)。虽我局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涉诉同款商品时,其未使用申请人反映的宣传用语,但是被举报人的确曾发布过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广告,我局现场对被举报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2日被举报人书面向我局提交了不同意申请退款赔偿的申请,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投诉调解处理情况。7月18日我局鉴于被举报人违法宣传已自行改正,且销售量少,以“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7月19日通过广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7月20日收到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申请人表示“未解决/改善”后,我局7月22日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7月25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及时与被举报人联系沟通,收到线索后,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均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了申请人。
现场对被举报人检查时,查看了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进货来源、营业执照等资料,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在某某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存在销售涉案产品同款产品时,已未使用申请人反映的宣传用语。核查后台销售涉案产品情况,被举报人在违法广告宣传期间,销售涉案产品仅2件,且涉案产品快照中反映被举报人“羊绒大衣”字样宣传只在商品引流中存在,商品其他广告宣传和网页页面成分均无羊绒表述。可见,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发现自身存在违法情况后,能积极主动的整改;申请人也未提供因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伤害的后果,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被举报人提供了书面不同意退款、赔偿的申请,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也无不妥之处。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村**路***号***进行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通过在某某网络平台开设的“ZXE**某某旗舰店”销售同款涉案产品,现场检查该网店销售的同款涉案产品的宣传,未发现有“羊绒大衣”宣传字样。经核实,申请人提供的24252162****号订单商品,为被举报人店铺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进货来源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24252162****订单商品快照,发现涉案产品的名称引流表述中确有“羊绒大衣”字样,未发现快照其他地方有“羊绒大衣”宣传字样,被举报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有羊绒成分的相关依据。经查该企业某某后台销售情况,今年以来涉案产品共销售3单,名称引流表述有“羊绒大衣”字样时共销售2单(含涉诉24252162****订单)。虽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涉案同款产品时,其未使用申请人反映的宣传用语,但是被举报人的确曾发布过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广告,被申请人现场对被举报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12日被举报人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意申请退款赔偿的申请,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投诉调解处理情况。7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告知申请人。7月20日,申请人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其投诉问题“未解决/改善”,被申请人于7月22日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7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7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19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答复申请人。7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申请人表示“未解决/改善”后,同日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并于7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被举报人通过在某某网络平台开设的“ZXE**某某旗舰店”销售同款涉案产品,现场检查该网店销售的同款涉案产品的宣传,未发现有“羊绒大衣”宣传字样。经核实,被举报人店铺曾确实有销售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进货来源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24252162****订单商品快照,发现涉案产品的名称引流表述中确有“羊绒大衣”字样,未发现快照其他地方有“羊绒大衣”宣传字样,被举报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有羊绒成分的相关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退回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交的《说明》已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短信对其投诉举报广州某某园服饰有限公司在某某平台店铺涉嫌广告宣传违法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