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254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龙举复〔2022〕2201-0***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因生活需要,我购买到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遇果五香味肉干”(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中包括投诉与举报两项内容,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及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受理及处理、作出书面回复并给予我最高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我是涉案食品购买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于4月1日作出《答复》。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处置被举报人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从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来看,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食品每100g中食盐含量是否超标,应由被申请人负该食盐含量并未超标的举证责任。当然,食品中的食盐含量属于肉眼无法直接查看的情况,但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经明确规定食品营养核心元素应准确无误的标注,故我认为可根据国家标准《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第2.2.15项:“食品中钠指以各种形式存在的钠的化合物的总和,其表达方式可以有钠(mg)含量和食盐当量两种。其中食品中钠(mg)含量和食盐当量(mg)的换算关系见式:食盐当量=食品中钠含量x2.54”所规定的公式进行换算,涉案食品中的食盐含量=钠含量2074mgx2.54=5.26g,从该产品营养标签已可以确定涉案食品食盐含量超标。当然,涉案食品中的食盐含量确实可通过检测方式进行明确,被申请人亦在《答复》中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的成份项目及标签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我认为,该报告并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我了解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从该答复意见来看,可以明确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认定举报线索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证的证据为准。而在证据认定方面,我了解到,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根据该条款内容可以确认,检验机构根据检测能力范围,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所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也仅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再根据《酱卤肉制品》(GB/T 23586-2009)第7.1.1.1项规定:“预包装酱卤肉制品每批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要求、净含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罐头工艺生产的酱卤肉制品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要求、净含量、商业元菌。水分、食盐、蛋白质等项目检验应不少于每7d一次。”在没有确定被举报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是否为同一批次之前,被申请人援引被举报人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食品合规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鉴于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证线索,便认定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其所作出的《答复》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相应的依据。
第四,有关举报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我在举报时已明确要求依照最高奖金奖励举报人,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未处置我的举报奖励请求,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行为应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3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信件发出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涉案食品,要求查处、退货、赔偿等。3月17日,我局向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受理函,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受理等情况。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进行核查。经查验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该食品已送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广东东方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的结果可知,涉案食品的理化项目“氯化物(以NaCl计)”即食盐含量的检测结果为3.82g/100g,检测结论为符合小于等于5g的技术要求。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审核结果亦符合GB7718-2011以及GB28050-2011条款的要求。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我局开展了调解工作,告知被举报人有关申请人提出的退货及赔偿请求,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申请人的退款及赔偿请求,拒绝调解,我局遂决定终止调解。4月1日,我局通过EMS向申请人寄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我局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核查,涉案食品的理化项目“氯化物(以NaCl计)”即食盐含量的检测结果为3.82g/100g,检测结论为符合小于等于5g的技术要求。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审核结果亦符合GB7718-2011以及GB28050-2011条款的要求。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因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奖励,并无不妥。
我局依法启动了调解工作,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退款及赔偿请求,也不接受调解。故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执法检查及调解。经查,被举报人并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食品违法行为,我局遂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赔的请求,我局已依法组织调解,但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遂依法终止调解,相关处理结果均依法告知申请人。我局所承担的投诉举报受理、核查、投诉调解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另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存在理化值食盐含量超标的问题,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5.5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其必然损失费用;2.责令下架涉案食品,召回及没收涉案食品,并处罚款;3.以最高奖金标准奖励申请人;4.依法受理并书面回复。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0***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对于举报事项待处理完结后再进行回复等有关情况,并于3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3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村段**号*栋***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食品的标签审核报告、同类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等资料,并提交《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3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因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证明成分项目及标签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决定暂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将《答复》寄送给申请人。
另查明,涉案批次食品经送第三方检测机构广东东方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根据《检验检测报告》,涉案食品的理化项目“氯化物(以NaCl计)”检测结果为3.82g/100g,检测结论为符合小于等于5g的技术要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2〕254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3月17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3月29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于4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 21922-2008)第2.2.15项规定:“食品中钠指以各种形式存在的钠的化合物的总和,其表达方式可以有钠(mg)含量和食盐当量两种。其中食品中钠(mg)含量和食盐当量(mg)的换算关系见式:食盐当量=食品中钠含量x2.54。”《肉干》(GB/T 23969-2009)第5.4项规定:“理化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氯化物(以NaCl计)/(g/100g)≤5……”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根据公式计算的是食盐当量的数值,并非食盐的添加值,且根据《肉干》(GB/T 23969-2009)的要求,理化指标项目为氯化物,必须用氯元素含量进行换算,不能用钠元素进行换算。此外,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检测报告及标签审核报告,结果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食品不存在理化值食盐含量超标的问题,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的退回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并无不妥。
有关申请人的奖励诉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奖励条件,鉴于申请人通过此次复议已经知晓了不予奖励的有关情况,虽然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请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回复存在瑕疵,但本府再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奖励事项已无实际意义,现本府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并改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大龙举复〔2022〕2201-0***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