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63号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范某举报广州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的处理情况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关于涉案家具存在白皮、拼补、做色、描线、上漆、假独板、尺寸不符等问题依然未予以查实。
对于我举报广州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白皮、拼补、做色、描线、上漆、假独板、尺寸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依然未予以查实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我的举报事项予以调查核实的职责。但被申请人仅对“六斗柜”进行材质检测,对于我举报的存在白皮、拼补、做色、描线、上漆、假独板、尺寸不符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并未予以调查核实,因上述问题属于产品价值的重要质量指标,被申请人视而不见的处理方式错误。
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对我举报的存在白皮、拼补、做色、描线、上漆、假独板等问题予以调查核实,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逐一核查,明显存在渎职行为。
关于上述质量问题实际上肉眼可见,用常识也可以作出判断,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明显处置不当。
第二,有关行政处罚时效问题。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做法错误。首先,我在举报过程中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我与被举报人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行为的完成时间是202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结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应当从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21年起计算。其次,我于2019年在被举报人处所购产品中,被举报人依然在所提供的产品明示卡标注为优等,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第三,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与其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范某举报广州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宣传等问题答复》完全一致,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复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复函》未对上述复议决定指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问题予以回应,且我提交的证据已经完全证明了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
第四,被申请人引用法条不全面。
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的《复函》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虚标等级问题的事实。同时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但被举报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显属于避重就轻及袒护被举报人。
第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明确记载了我具体家庭住址,其应当在公开的事实时屏蔽我的隐私信息,但被申请人并未对此采取技术措施。我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处理,但至今未予回应。我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构成刑事犯罪。
被举报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中查实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对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我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根据番禺府行复〔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我局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线索重新进行核查,并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过程中,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举报人责任主体的说明》,又于6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本案核心问题的阐述及其他部分补充》。
我局于2022年5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又于5月30日对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家具进行检查并现场抽检,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提取证据。根据案件调查查明的事实情况,我局依法对被举报人涉嫌生产不合格涉案家具和虚假宣传作出行政处理,并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复函》并送达给申请人。
第二,我局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经查明:
(一)被举报人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从事家具生产经营活动。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举报人生产涉案家具的执行标准为《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根据该标准第8.3.4项“优等品和一等品的确认应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合格品由企业自行检验评定”的规定,被举报人未经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自行对其生产的涉案家具进行评定等级:合格品、优等、特级,并标注在家具《合格证》上。后《QB/T2385-201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2018年7月1日实施)代替了《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因此,被举报人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执行《QB/T2385-201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今执行《GB/T18107-2017 红木》及《QB/T2385-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标准,但上述标准并未规定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评级。从2022年3月份开始,被举报人生产的家具《合格证》上的等级均标注为合格,不再评定其他等级。
(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5月3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栋****对涉案家具中“六斗柜”进行抽检,检测结果显示“六斗柜”用料树种名称为中美洲黄檀,产品用料与其《合格证》标注的材质内容一致。另被举报人称其生产的家具使用磨光工艺,不存在做色、描线、上漆等行为,并根据生产的家具成品实际情况在《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尺寸、拼板/独板芯/三围独板等信息。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使用漆、烫蜡工艺的工作车间,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经核查,未发现存在用料造假、制造工艺与标注工艺不一致问题。
(三)第3181***号注册商标“東方某某 OrientalClassics”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床垫;茶几(截止)。商标注册人是陈某,陈某授权被举报人使用该商标。第23062526号注册商标“某某某某”国际分类为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注册人是常熟市某某红木家俱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家具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東方某某 Oriental Classics”,该标识内容与第2306****号注册商标“某某某某”存在明显不同,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未发现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四)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对外印制宣传单张进行广告的行为。
2018年7月1日起,被举报人生产的家具产品执行标准为《QB/T2385-201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但部分家具随附的产品说明书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被举报人表示因其家具产品说明书都是一样的,内容不需要记录具体的产品型号、品名,属于通用资料,该资料未及时更新。我局于2022年6月20日向被举报人发出穗番市监责改〔2022〕19013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相关违法行为。
被举报人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经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自行对其生产的红木家具进行评定等级:优等、特级,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第8.3.4项“优等品和一等品的确认应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合格品由企业自行检验评定”的规定,属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性能、质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鉴于2018年7月1日之后实施的新标准,对于商品评定为:优等、特级已不再要求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故从2018年7月1日起,被举报人即使自行评定商品为:优等、特级,也不构成违法行为。由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至案发时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我局作出的《复函》并无不妥。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时效问题,我局意见如下:被举报人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执行标准《QB/T2385-201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的标准,2019年5月1日起至今执行《GB/T18107-2017 红木》的标准,其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执行《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的标准。被举报人作为家具生产企业,其对相关商品等级的评定行为于2018年7月1日起已不构成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已超过2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隐私权的问题,我局意见如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的规定,我局在作出对被举报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在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考虑到部分内容含有申请人的信息,在公示信息中进行脱敏处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隐私权。我局并未通过其他公示渠道公示相关信息。
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合格证》《红木家具质量明示卡》《产品说明书》涉嫌造假,涉案家具标注的等级为特等和优等,未能按照《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第8.3.4项的要求提供相关品质检验证明;2.涉案家具中六斗柜用材造假,其用材为微凹黄檀,而非中美洲黄檀;3.虚假宣传,宣称涉案家具绝无白皮,独板大料,表面处理采用精湛的磨光工艺,不上漆、不烫蜡,实际上是做色、描线、上漆、上胶和假独板大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及书面方式进行回复。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路**路段*号(办公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范某举报广州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宣传等问题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且认为其反映的问题线索已超过2年、现场亦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等情况。申请人不服该答复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5月20日,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复议决定,重新启动调查核实程序。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范某举报广州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宣传等问题答复(第二次)》,告知申请人其对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具体调查进展将书面回复等有关情况。6月10日,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提出被举报人同时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查明:(一)被举报人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从事家具生产经营活动。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其生产涉案家具的执行标准为《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但其未经相关检验机构出具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擅自对生产的涉案家具评定为“优等品和一等品”等级并标注在家具《合格证》上,违反了《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的有关规定。2018年7月1起,《QB/T2385-201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代替了《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因此,被举报人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执行《QB/T2385-201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的标准,该标准并未规定家具等级需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评定。2019年5月1日起,被举报人生产的家具执行标准为《GB/T18107-2017 红木》,该标准亦未规定家具等级需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评定。2022年3月起,被举报人生产的家具《合格证》上的等级均标注为合格,不再评定其他等级。(二)2022年5月30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家具中“六斗柜”进行抽检,并出具NO.:SQ2204069《检测报告》,报告载明“六斗柜”用料树种名称为中美洲黄檀,与其《合格证》标注的材质内容一致。(三)未发现被举报人设有上漆、烫蜡工艺的工作车间。(四)第318****号注册商标“東方某某 OrientalClassics”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床垫;茶几(截止)。商标注册人是陈某,陈某授权被举报人使用该商标。第2306****号注册商标“某某某某”国际分类为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注册人是常熟市某某红木家俱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在其生产的家具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東方某某 Oriental Classics”,该标识内容与第2306****号注册商标“某某某某”不同,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五)未发现被举报人对外印制宣传单张进行广告的行为。6月20日,因被举报人在家具随附的《产品说明书》标注错误的执行标准,被申请人遂向被举报人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2〕19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予以改正。8月1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穗番市监(石楼)不罚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对其生产的家具质量进行性能、质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鉴于案发超过两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有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QB/T2385-2008 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第8.3.4项规定:“优等品和一等品的确认应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行业检验机构或受国家、行业委托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合格品由企业自行检验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一)对申请人反映的有关《合格证》《红木家具质量明示卡》《产品说明书》涉嫌造假,涉案家具标注的等级为特等和优等,未能按照《QB/T2385-2008深色名贵硬木家具》第8.3.4项的要求提供相关品质检验证明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举报人在未经相关检验机构出具实物质量等级的检验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对其生产的涉案家具进行评定为“优等品和一等品”等级并标注在《合格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鉴于2018年6月30日至发现违法行为时已超过两年,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另被举报人未在涉案家具的《红木家具质量明示卡》《产品说明书》标注“优等品和一等品”的相关内容,此举报内容与实际不符。(二)对涉案家具中“六斗柜”用材造假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鉴定,显示其用料树种名称为中美洲黄檀,与其《合格证》标注的材质内容一致,被申请人遂答复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用材造假、制造工艺与标注不一致的行为并无不妥。(三)对涉嫌虚假宣传,宣称涉案家具绝无白皮,独板大料,表面处理采用精湛的磨光工艺,不上漆、不烫蜡,实际上是做色、描线、上漆、上胶和假独板大料的问题,被申请人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对外印制宣传单张进行广告的行为, 亦未发现被举报人设有上漆、烫蜡工艺的工作车间,但发现部分家具随附的《产品说明书》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予以改正,并答复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广告违法行为的做法并无不妥。(四)对涉嫌商标侵权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第318****号注册商标“東方某某OrientalClassics”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桌子等,被举报人经授权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且该商标与第2306****号注册商标“某某某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同,被申请人遂答复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石楼举复〔2022〕**号《关于范某举报广州某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的处理情况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