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语言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公众互动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番禺府行复〔2022〕40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24 16:58:36 阅读次数:-
字体大小: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03号

  申请人:饶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粤穗番综(洛浦)责拆字〔2022〕**号《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强制拆除行为,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

  申请人称:

  我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村**大道***号某某湾畔韵某径*号***房涉案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为266.63平方米,属小高层复式住宅,有四室二厅和四个阳台。2022年6月10日,我对阳台进行了装修。6月14日,某某物业公司在我家大门张贴《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随后向被申请人举报我家违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其执法人员在未作实地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立即带上加盖公章的粤穗番综(洛浦)协字〔202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调查通知书》)、粤穗番综(洛浦)责字〔2022〕3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和No:0000022号《违法建设后果告知单》(以下简称《违法建设后果告知单》)等四份文书粘贴在我家大门上。我在同日中午13时立即按其要求带上房产证到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却不按照法定程序与我制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向我说明如果我同意自行拆除,可以不予立案,我最后同意在10天内自行拆除。后因装修公司原因致使我在6月24日前未能拆除,我已提前告知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相关情况。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通知我其将在下午自带拆除工人前来我家强制拆除。我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立案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回答在大门上张贴的那几份通知书就是立案通知书,并表示强制拆除不需要什么决定书。我请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工作证,其一开始不愿出示工作证,后面才出示。我对韵某径有七八户人家正在同时装修,几乎家家都用铝合金封闭阳台,为何只拆我家的情况提出质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表示其他几家的也要全部拆除,如果没有拆除,可以举报投诉。但被申请人采取野蛮强拆行为,导致我的装修材料不能重复利用,于是我冲过去制止了强拆。7月1日早上9点左右,我进入小区就看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某某物业公司的配合下强行拆走了我家的电表和水表。被执行人事前既不通知我,也不通知电力部门,我家的装修被迫中止。为了尽快完成装修,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我不得不于7月4日自行拆除了铝合金架子,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尽快归还水表电表。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当天下午来到现场,直到最后一根架子被拆下来才离开。但其后却表示归还水表电表需要领导审批,而其领导因为新冠疫情正在居家隔离,要十多天后才上班。我遂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要求尽快恢复水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这才同意归还水表电表。

  被申请人一方面以违建之名急于强拆我家阳台的铝合金架子,另一方面却又暗地里支持其他业主在阳台搭建,属于选择性执法。我对此不服。

  第一,《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我在自家阳台上搭建遮雨棚属于违章建筑,适用法律错误。

  我在阳台搭建遮雨棚是物权法赋予的正当权益,受物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出于生活和居住安全性的需要,像小区内绝大多数业主一样在自家专属的阳台搭建遮雨棚,是物权法赋予的正当权益,既没有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没有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没有违背法律,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我在阳台搭建遮雨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该条法律规定明显不适用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我在阳台搭建遮雨棚也不可能提供土地证向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报建。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条法规详细列举了四类情形,明确在四种地方不可以擅自加建,擅自加建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业主自有的阳台显然不属于这四种禁止擅自加建的情形,因为退层平台与阳台是意义完全不同的建筑区域,退层平台属于公共区域,而阳台则属于业主可以享有所有权的区域。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是《广东省城乡管理条例》均未禁止所有权人合理使用其专有阳台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我在自家阳台上搭建遮雨棚属于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被申请人强行拆除遮雨棚,采用停水停电手段胁迫我自行拆除遮雨棚,违反了法定程序,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强行拆除我的遮雨棚,未依法作出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未依法定程序向我书面说明强制拆除的依据和理由,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催告和公告,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强制拆除的结果,被申请人也未依法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强行拆除我的遮雨棚后,我主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在某某湾畔小区内醒目位置张贴公告,但被申请人对于强行拆除我的遮雨棚的结果至今都不依法予以公告。我自行拆除遮雨棚承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4972元。

  第三,被申请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拆除我的遮雨棚,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被申请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急于强制拆除我的遮雨棚,目的是为了支持某某物业公司敲诈韵某径*号***的住户,已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强行拆除申请人的遮雨棚,采取违法手段胁迫我自行拆除遮雨棚,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错误,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和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我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街具有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职责。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规定,全市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第二项说明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并实施,其附件第434项载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下放由各镇街行使。我街作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巡查、监管、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在我街辖区,经查,申请人存在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我街依法对其作出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和No:0000***号《违法建设后果告知单》等执法文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二,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房屋阳台进行加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

  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其房屋南侧阳台进行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形,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因此,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其在房屋阳台进行搭建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建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申请人自行理解错误。

  第三,申请人存在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我街依法向供水、供电部门发出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存在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我街于2022年6月14日依法对其作出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建设法律后果告知单》等执法文书,责令其停止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逾期不整改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申请人在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后,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整改,并自愿向我街提交了《自拆承诺书》,承诺在6月2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而非申请人所述的受我街胁迫所致。然而,我街于6月15日再次前往违法建设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不仅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反而安排3名工人在现场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街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在申请人逾期不整改且存在偷建、抢建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州市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二)项、《广州市关于强化查控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二十)项的规定,供水、供电部门在查控违法建设中具有独立的工作责任,是依法实施停水、停电措施的主体。在申请人逾期不整改且存在偷建、抢建行为的情况下,我街分别向供水、供电部门发出《洛浦街关于协同查处某某湾畔韵某径*座***号违法建设的函》,将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某某湾畔韵某径*座***号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这一事实通报给供水、供电部门,并商请供水、供电部门协助我街查处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而供水、供电部门通过拆除水表、电表的方式停止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属于协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随后,申请人按要求对其违法建设进行拆除,完成整改,我街于2022年7月5日分别致函供水、供电部门,将申请人已完成整改的事实告知供水、供电部门,建议对其恢复供水、供电服务。

  第四,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已经违法,其要求政府部门承担其拆除违法建设所致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违法建设拆除导致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首先,本案违法建设本身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其次,按照前述意见,我街在本案的处理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涉及国家赔偿。相反,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小区内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及时予以劝阻、制止的义务,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请求对某某物业公司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若物业公司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我街反映,我街将依法处理。此外,虽然申请人所在小区存在其他类似的违法建设情形,但我街已分别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于每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情况和不同因素,处理进度也各不相同,而非申请人主观认为的支持其他业主进行违法建设。

  综上,我街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强制拆除申请人的违法建设的行为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涉案房屋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施工,其现场未能出示规划部门相关审批文件,被申请人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并请申请人在6月1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违法建设法律后果告知单》,告知申请人逾期不整改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要求申请人于6月15日到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同日,申请人签署了《自拆承诺书》,承诺于6月2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次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再次前往涉案房屋检查,发现3名工人在现场进行施工。6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涉案房屋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申请人对执法人员进行了阻挠,执法人员未能完全拆除。7月1日,被申请人向大石供电所及东乡水厂发出协同查处违法建设的函,告知上述单位其发现涉案房屋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请求对该地址停止供电及供水。同日,被申请人联合大石供电所及东乡水厂工作人员到现场拟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不予配合,后被申请人协助大石供电所及东乡水厂工作人员拆除了申请人的电表和水表。7月4日,申请人自行拆除了南侧和北侧阳台搭建的铝合金架。7月5日,被申请人向大石供电所和东乡水厂发出关于协助恢复供电、供水服务的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强制拆除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本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22〕403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府认为: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穗府〔2021〕9号)规定,全市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自2021年9月15日起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其中第一项规定了广州市调整由镇街实施的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事项目录(行政处罚权事项);第二项说明上述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后,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镇街并实施,其附件第434项载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下放由各镇街行使。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拆除前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因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本府不予支持。对申请人反映的选择性执法和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穗好办
  • 扫一扫
    添加
    “穗好办”
    小程序
手机版
智能问答
微信
  • 番禺政府网
    关注 · 微信
机构专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