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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07 16:59: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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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37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77797****)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2022年8月2日,我通过某某乐悦(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乐旗舰店”购买了“某某乐有机谷物胚芽米婴儿幼儿宝宝辅食”(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到货后经核实发现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为被举报人的企业标准《Q/YJSL0005S》,并不是婴幼儿辅食标准,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定义是以一种或多种谷物(如:小麦、大米、大麦、燕麦、黑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涉案食品的配料只有谷物,没有添加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且并未按照《GB 10769-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要求进行生产或检测。因此,涉案食品仅为普通预包装食品,非婴幼儿辅助食品。

  第二, 2017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发布通知,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切实落实《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同时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地婴幼儿辅助食品企业的监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或标识标签存在虚假的婴幼儿辅食依法查处。其次,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标签标注‘婴幼儿食用’或‘6个月以上婴幼儿食用’等表明专供婴幼儿食用的用语、图案的,应当真实、准确,其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婴儿’或‘幼儿’定义的要求;其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举报人旗下有符合婴幼儿辅食食品标准的食品,其已知晓婴幼儿辅食的定义,却仍然将普通预包装食品虚假宣传为婴幼儿辅食,这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婴幼儿辅助食品标准的审查流程和标准和普通食品不一样,被举报人用企业标准套用婴幼儿辅食进行宣传的行为,需要从重处罚。涉案食品月销量高于2000单,被误导的消费者不计其数,被举报人在涉案食品宣传页面的名称中加入“婴儿幼儿辅食”的关键词,可能会让部分消费者直接选择购买,被举报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仅仅只是作出警告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

  2022年8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材料(编号:144011300202208177797****),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在收货后发现涉案食品执行标准为普通胚芽米,并非执行婴幼儿辅食标准,后经询问,被举报人称涉案食品属于婴儿食用辅食,对被举报人恶意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应由被申请人从重处罚。此外,涉案食品销售页面标题使用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月销量达到2000多件,请求被申请人进行严格处罚。

  2022年8月18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内有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食品在售。但涉案食品名称已改为“某某乐有机多谷物胚芽米送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食谱”。被举报人确认涉案食品原名称为“某某乐有机多谷物胚芽米一周米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但已更正。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作不予立案处理。8月29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因此,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经我局综合评判,涉案食品相关页面仅有在商品名称一栏有“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等字样,其余页面未见其他违法广告语,且我局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此外,我局亦未收到因食用涉案食品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投诉举报,故我局认定涉事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我局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无不妥。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举报人明目张胆的将普通食品宣传为婴幼儿辅食的虚假宣传行为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侵害了不特定的未成年的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我局所说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错误说法一说,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进行定性,但结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执行标准为普通胚芽米,并非执行婴幼儿辅食标准,且销售页面标题使用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内容,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8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村(**商业中心)**街**号***自编**单元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网店,发现涉案食品的销售网页,其名称已变更为“某某乐有机多谷物胚芽米送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食谱”,被举报人确认涉案食品为其销售的食品,原名称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因涉案食品销售页面除了商品名称一栏标示“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等字样外,未见其他违法广告语,被举报人已主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能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亦未收到因食用涉案食品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25日决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于8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8月1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8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一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生产许可条件审查。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本细则不适用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第二条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1;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类别编号为3002;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类别编号为3003。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及执行标准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标签标识管理,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 1076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助营养补充品》(GB22570)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标识标注。标签标注‘婴幼儿食用’或‘’6个月以上婴幼儿食用”等表明专供婴幼儿食用的用语、图案的,应当真实、准确,其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婴儿’”或“幼儿”定义的要求;其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调查查明涉案食品执行标准为普通胚芽米,并非执行婴幼儿辅食标准,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食品,其确认销售页面曾经使用了“某某乐有机多谷物胚芽米一周米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的字样,后已主动变更表述为“某某乐有机多谷物胚芽米送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食谱”。后被申请人经检查涉案食品销售网页,发现除商品名称一栏以外未有使用宣传涉案食品为婴儿幼儿童宝宝辅食的内容。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食品符合《GB 1076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亦未收到因食用涉案食品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177797****)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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