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87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洛告〔2022〕***号《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理告知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1日,我将《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邮寄给广州市人民政府,请求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的基本农田遭受破坏一事依法作出处理。8月29日,我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信告知〔202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明确告知该案件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9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作出处理《处理告知书》。我对《处理告知书》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现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某某村基本农田被破坏的情况我已录制视频,视频中明确显示停车场堆填了建筑淤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大部分是外地牌照,二百多亩的基本农田被建筑淤泥堆填,有的都变成了小山丘。某某村**路**号西侧地块在2005年以基本农田的土地性质公开投标,使用期限为5年。之后某某村委会私下改签合同,合同的使用期限为20年,现我请求调查并公开:1、2005年负责签订合同的村干部是否存在违规操作;2、该地块由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现地块的合法使用人和土地规划图。
某某村**路**-*号西侧地块,2012年某某村委会以基本农田的土地性质公开投标,使用期限为5年。现该地块建有一栋占地面积260多平方米,高8层,总建筑面积2000多平方米的大楼,现请求调查并公开该土地由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和土地规划图。**村**街*巷*号北侧的地块是某某村的基本农田,现请求调查并公开**村**街*巷*号的四至图和宅基地规划图、**村**街*巷*号北侧的宅基地规划图和该地块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某某村**村*街***巷*号地块,现请求调查并公开该宅基地的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村**村*街***巷**号是在某某村的基本农田上建成的占地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回复基本农田原貌。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处理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处理告知书》属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要求“对破坏广州市番禺区某某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基本农田依法作出处理并恢复基本农田原貌”、“请求对被举报人不作为依法作出处理”、“请求彻查破坏基本农田的保护伞”,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的规定,申请人为信访人,其请求属于信访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街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属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即便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由于申请人曾就相关诉求提出过信访,我街的此次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曾向番禺区信访局信访(信访件编号:LX440113202012173****),主要诉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对破坏洛浦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农田耕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恢复农田耕地原貌;2、对申请人身份保密;3、要求书面回复。”就申请人的此次信访,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番禺区农业农村局以及我街均分别作出了答复。现申请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求,我街再次作出答复。即便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不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处理告知书》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第二,即便认为《处理告知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也没有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与《处理告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内“事实与理由”中涉及的地块位置为“**路**两侧”、“**路**号*侧”、“某某村**村*街***巷*号”、“**村民委员会**街*巷*号北侧”,但申请人并非前述地块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人在《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中提出的“请求对破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基本农田依法作出处理并恢复基本农田原貌”等请求,并非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街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告知书》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2、申请人作为村民个人,不能代表村集体的意志,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在《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和复议申请中要求对破坏某某村基本农田依法作出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涉及某某村的全体权利,尚需考量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某某村的集体意志。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形式,将个别村民的意愿转化为村农民集体的意愿,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未经授权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此,个别村民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又不主动提起复议或诉讼,则该个别村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民委员会执行,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确保复议申请或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因此,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系代表某某村村民的集体意志,其不具备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本案中,2022年8月24日,我街收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处理表,要求我街阅处《关于转办林某某公民信访事项的函》,8月29日,我街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由我街受理。申请人于8月30日签收《告知书》。9月17日,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并于9月19日寄出,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签收,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第四,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内容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在《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要求的信访事项,我街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答复,具体为:1、关于某某村**路**两侧的基本农田。申请人所称的“基本农田被堆填建筑淤泥和不明泥土”、“兴建了楼房和停车场”的情况不属实。经现场检查,上述地块基本仍在种植,部分堆泥为准备种植使用的花泥,并非建筑淤泥。部分位置被村民停放车辆,2021年9月29日,我街曾发出《督办通知》要求某某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2022年9月8日,我街再次现场督促某某村委会进行整改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2、关于某某村**路**号*侧地块。经核查,并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反映破坏洛浦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农田耕地等事项的复函》,前述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并设有简易棚两间,十几年前已建成,没有占用基本农田。3、关于某某村**路**-*号*侧地块。经核查,某某村**-*号**路*侧建有一幢地上8层商业办公楼,该办公楼已取得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占用基本农田。4、关于**村**街*巷*号*侧地块。经核查,并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反映破坏洛浦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农田耕地等事项的复函》,前述地块土地利用规划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没有占用基本农田。5、关于某某村**村*街***巷*号地块。经核查,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关于反映破坏洛浦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农田耕地等事项的复函》,前述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建筑物所属地块属于宅基地,没有占用基本农田。
综上,我街作出《处理告知书》的程序、内容均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日,申请人向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邮寄了《关于破坏基本农田的举报书》,请求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某某村的基本农田遭受破坏一事依法作出处理。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关于转办林某某公民信访事项的函》,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由被申请人受理。《告知书》于8月30日送达给申请人。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告知书》,载明:“一、关于反映某某村**路**两侧基本农田被堆填建筑淤泥和不明泥土的问题。经现场检查,基本仍在种植,部分堆泥为准备种植使用的花泥。部分位置被村民乱停放车辆,已敦促村委会进行整改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二、关于反映某某村**路**号*侧地块的问题。经核查,某某村**路**号*侧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该处有简易棚两间,十多年前已建成,非占用耕地。三、关于某某村**路**-*号*侧地块的问题。经查核,某某村**路*侧建有一幢地上7层商业办公楼,该办公楼始建于2020年11月,2021年10月建成,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存在违规建设情况。四、关于**村**街*巷*号*侧地块的问题。经核查,**村**街*巷*号*侧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属于**村分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房屋于2016年4月建成,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五、关于某某村**村*街***巷*号地块的问题。经查核,某某村**村*街***巷*号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为建设用地,建筑物所属地块属于宅基地非占用耕地。”《处理告知书》于9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涉案地址不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块,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地块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系村民个人,并无得到过半数村民的委托,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