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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5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2-07 17:14:0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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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2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318952****)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广州某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某家居专营店”支付5.34元购买了一袋“塑料吸管”(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签收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信息,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4.2项感官要求;涉案产品无《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8月31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9月14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照,但对我举报的产品问题是否调查核实并未予以回复,其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食品无法退货退款,且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我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举报事项基本情况。

  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提交举报线索,内容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塑料吸管,我局收到该举报线索后依法核查。

  第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我局已依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到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情况显示,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贴有的标签上印有“合格证”字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和第8.3项的要求。被举报人称之前曾采用旧标签,但已在自查中发现旧标签存在无标注“合格证”元素的问题并及时作出了整改,规范了产品标签信息的标注。现场检查时未见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毛刺多等感官问题。被举报人现场还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涉案产品的旧标签上无“合格证”元素的问题,被举报人已主动整改完毕,情节轻微,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第三,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受理申请人的举报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核查,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整改完毕,故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事项处理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受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我局未依法全面履职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保质期、无生产日期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信息,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的产品信息要求;2.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第4.2项的感官要求;3.产品无《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书面回复方式回复申请人。9月1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二路**号*栋***房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贴有的标签上印有“合格证”的字样,并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2项和第8.3项的要求。被举报人确认之前采用的旧标签无标注“合格证”元素,但通过在自查发现问题后已及时作出了整改,规范了产品标签信息的标注。现场检查时未见涉案存在刺鼻、毛刺多等感官问题。被举报人现场还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9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9月1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被举报人确认曾经存在标签无标注“合格证”元素的情况,其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后已主动改正上述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能提供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进货证明、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8318952****)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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