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01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202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2月18日,第三人经其老乡介绍到我司做临时电焊工。2月20日13时,第三人在中午休息时间前往我司另一工厂准备上班,发生左手中指末节受伤的事故。同日14时,第三人被送到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即日又回来我司上班直至4月2日离职,该期间其未向我司报备在工作中受伤且对就诊医药费只字未提,在离职后的4月6日以受工伤的名义要求我司赔偿。我司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且无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班地点或为上班准备发生受伤事故。此外,第三人在受伤就诊包扎后及时回公司上班,未向我司任何负责人提及此事,而是在离职后几天向我司要求赔偿,我司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2年6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7月8日,于8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8日、8月1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据查,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上班后被派到番禺区**街***村**工业区工作,其上下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30,公司通过纸质打卡考勤。申请人财务朱某某、员工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该陈述,并陈述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是2022年2月20日14时左右,在***村**工业区厂房内焊接设备时被方钢夹伤左手中指。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第三人于2022年2月20日13时左右非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我是临时电焊工。但申请人聘用我的时候跟承诺我最少做到五一以后,也可以做长年工。
第二,申请人主张工伤发生时间和地点是2022年2月20日13时,我在中午休息时间前往申请人另一工厂准备上班,这与事实不符。我从第一天上班开始,每天上、下班都是在老厂打卡,然后去另一个厂上班,中午吃饭、休息,包括晚上加班都是在上班厂里,直到下班后才又到老厂打卡。也就是说,除了打卡,我一整天都是在同一个厂里上班,而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在中午休息时间前往申请人另一工厂准备上班。员工一般在13:25时左右提前上班,我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3:40时,当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在旁边工位钻孔,并且是他本人开车送我去医院的。在医院,当我让申请人付医药费时,申请人让我垫付,以后报销,这些可以调看医院监控。我发生工伤时间,有我拍摄的工作视频为证。
第三,申请人主张我是14时被送到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就诊时间是当天下午14:24时,当时我挂的是急诊,有医生的开单时间为证。开单时间是14:26时,拍X光片时间是14时34分48秒,这些都有据可查。
第四,申请人主张我离职前没有提出赔偿,而是在离职后提出。这是申请人说谎,在医院申请人就承诺病好一起报销药费。
4月3日,我去医院复查,结论仍为手指骨折,下午15时拿到X光片,第一时间就跟老板娘王某联系,她表示同意报销医药费。因为当时是清明节假期,她说等上班了再办理报销事宜,直到4月6日被申请人拒绝。以上有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及报警资料为证。
综上,我系申请人员工,在上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2年2月20日14时左右,在***村**工业区厂房内焊接设备时被方钢夹伤左手中指,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中指)指骨骨折。6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2〕271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上述通知书于7月12日送达给申请人。其后,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证人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二人均确认第三人系2月20日14时左右在厂房内受伤。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8月8日、8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