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41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32000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一,我只是改变了灯光色调,对行车安全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未造成伤害和影响。
第二,我对车辆的改装已经成功通过车辆年审,同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车管所并未指出违法或对我进行警告和提醒,我自认为我没有违法。
第三,被申请人有选择性执法的行为,我被交警部门截查不下百次,同为广州市内其他交警部门并未作出处罚或警告,存在执法尺度不同的问题。
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提示和警醒我,直接作出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粤ADK7***小型轿车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0月2日23时许,我大队九中队执法人员按工作安排,在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西出诺德路西383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设岗查车,23时46分许,执法人员查获一辆粤ADK7***小型轿车。经现场检查,驾驶人为申请人,准驾车型A2,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现场开具编号为440113660024****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No:440113660024****的《责令机动车恢复原状通知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确认,执法人员将凭证现场送达,并通知其十五天内到我大队处理。申请人于10月20日前往我大队接受了处理,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对申请人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确认,凭证现场送达。主要证据如下:1、民警执勤经过,记载执法过程;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材料及截图原本的反馈整个执法过程,对执法情况予以证实;3、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其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我大队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查处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程序如下:1、执法民警现场查获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经过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驾驶粤ADK7***小型轿车在涉案路段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现场查获。2、执法人员依法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3、执法人员依法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责令机动车恢复原状通知书》,申请人凭证上签名确认并现场送达。4、2022年10月20日通过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的意见。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辩解说,其在此次违法前车辆改装成功后可通过年审和多次被截查都没有被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在2022年10月2日23时46分被检查时申请人已亲口承认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材料可证实)。故申请人此次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2日23时46分许,因申请人实施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申请人驾驶的粤ADK7***小型轿车。执法人员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作出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责令机动车恢复原状通知书》,申请人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确认,执法人员将凭证现场送达,并通知其十五天内到被申请人处处理。10月2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遂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有被申请人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听材料及截图、执勤经过、机动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其车辆已通过机动车年审、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且未在处罚前提醒便直接作出处罚的主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320004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