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6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经营一家布料加工厂,系某某烫金厂商行的股东。我与戴某某为朋友关系,2020年12月18日,戴某某称其有个合作老客户有笔货款需要转对公账户,叫我提供一个对公账户帮忙收一笔钱,于是我提供了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账户收款,戴某某提出由他老客户广州某某天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公司”)先试转2元确保账户正确为由,向我发了2元的转账截图,要求我确认某某公司收款情况。在确认某某公司收到2元的款项后,戴某某提出由某某天公司再转15万元,并向我提供了15万元的转账截图。随后戴某某多次催促要求确认是否收到款项并要求我把15万转回给他。当时我想到既然戴某某提供了15万元转账截图,款项到账是迟早的事,故我按戴某某要求把15万转账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当晚我让某某公司的财务查账一直未能查询到该笔15万的到账情况,后经我细致核对,发现戴某某提供的15万元转账截图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
戴某某所谓的先转账2元只是为了有对公转账的截图,方便其伪造15万元转账截图。戴某某通过虚假的转账截图,骗取了我信任并向其转账15万元,事实上戴某某由始至终都没向某某公司转过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戴某某利用虚假的转账截图骗取我的15万元,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为此,我于2022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报案,但被申请人未对案件作任何调查及说明,并于2022年5月29日向我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我认为,如果不是戴某某提供虚假的转账截图,利用虚构的事实骗取我的信任,我是不会向戴某某汇款转账的,戴某某的行为明显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安机关依法应予以立案侦查,现我特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希望区人民政府敦促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明事实,追究戴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所已依法接处警。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11时26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戴某某假称已向其提供的对公账户转账15万元,导致我向戴某某的私人账户转账15万元,戴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我所接报后马上派民警接处警,并向申请人开具报警回执。其后申请人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我所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经调查,申请人与案外人戴某某曾多次进行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业务,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戴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其提供的某某公司账户仅收到某某天公司转账2元。同日,案外人戴某某向其客户卢某勇的弟弟卢某杰的个人账户转账148800元。对于涉及的资金,案外人已经按照约定转出,并没有非法占有,因此,申请人报警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求助、投诉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所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签收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我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11时26分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戴某某假称已向其提供的对公账户转账15万元,导致其向戴某某的私人账户转账15万元,戴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被申请人接报后派民警接处警,并向申请人开具报警回执。经调查,申请人与案外人戴某某曾多次进行对公账户和私人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业务,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案外人戴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其提供的某某公司账户仅收到某某天公司转账2元。同日,案外人戴某某向其客户卢某勇的弟弟卢某杰的个人账户转账148800元。2021年1月7日,案外人戴某某返还申请人3万元。2022年5月2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警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求助、投诉的范围。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于同日签收了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本案中,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案外人戴某某的询问笔录、银行电子回执、某某公司的证明、聊天记录、案外人卢某勇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所报警情不涉及诈骗等刑事或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被申请人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