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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9-28 17:30:3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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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72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20483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5月14日通过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花费8.8元购买了“一次性塑料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5月17日签收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5月20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6月6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信息违反了《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的规定,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未对其进行处罚,任其继续违法经营,存在变相阻挠我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其次,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另外,被申请人未对我提出涉案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其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5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编号:144011300202205204831****),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刺鼻气味、行业标准的涉案产品。5月23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某某官方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现场发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注中文标签标识,其中一侧标注品名、材质、保质期、执行标准、生产日期(见内包装)、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地址、电话等信息,另一侧标注1.可蒸炊、2.耐油脂、3.耐温120°C、4.配合环保燃烧无公害等信息。经开箱检查,其内标签标示有产品型号、品名、储存条件及生产日期等信息,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的宣传网页,显示“食品级打包碗……”的宣传用语,被举报人表示是指涉案产品为“食品接触用”。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备查。

  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标签标识不齐全等情形,我局于6月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6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具体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标签不齐全的问题。从举报材料中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包装上清楚标注了“材质:PP”,快递单遮盖处(检查材料中有不遮盖的照片)可见“耐温120℃……”等信息,包装箱内也有相应的标签标识,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二)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食品级”广告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在举报中并未提及,因此我局无须在答复中进行回应。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我局未回复其提出的检测报告问题。该问题与事实不符,我局已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相应的回复。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有中文标签,但无耐热温度、使用原材料、生产日期(内包装未见)等重要信息,为典型的三无产品;2. 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了《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涉案产品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书面信函回复。5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村***路*村*街*巷*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与涉案产品同类型的产品实物。经被申请人检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了品名、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包装箱内的标签标注型号、品名、储存条件、生产日期、耐温范围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6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6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23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6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涉案产品同类型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性,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因申请人提出举报时并未提及,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处理其要求索取产品检测报告的问题,因相关规定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且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中已告知申请人自行向被举报人索要,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5204831****)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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