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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9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0-31 17:34: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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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95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6022429****)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广州某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某居家日用旗舰店”花费9.5元购买了“吸油纸”(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6月2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6月21日,被申请人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在举报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店铺详情、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我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涉案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网页宣传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级”标准,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性,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 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国家政府部门遇到事情不处理,任其继续违法经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而是回复称建议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己抄告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重新审核该店铺入驻资质。被申请人典型存在变相阻挠我行使举报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规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便结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违反了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涉案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且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会对我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2022年6月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举报事项,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调查。6月10日,我局对该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北*街**号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发现有申请人所指的涉案产品2份,分别为“烤肉纸”和“蒸笼纸”各 1份,包装外贴有标签(标示生产商:广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标示执行标准:GB4806.8-2016)。6月14日,被举报人到我局处配合调查。经询问,被举报人能提供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发货协议书》和生产商广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能提供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经核查上述资料,我局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涉嫌销售无标签标识“三无产品”情况。

  对于申请人提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等问题,生厂商广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硅油纸”生产资质,能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已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食品接触”字样。鉴于上述情况,我局不能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对于申请人提出“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经查询,被举报人未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而是回复称建议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我局未在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或书面回复中回复上述文字。6月21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并于6月23 日寄出书面回复。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经查,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8667****,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设备批发;办公设备耗材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清洁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家具批发;家居饰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陶瓷、玻璃器皿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等项目。

  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委托发货协议书等材料供检查,现场暂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等问题,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我局已将相关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至此,我局所承担的举报处理、核查、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开设的“某某某居家日用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中文标签、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日期、材料、使用原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第8项产品信息要求的规定;2.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绿色、健康”字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3.有异臭和污物,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第4.2项感官要求的规定;4.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所要求的检验报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方式书面回复。6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村***北*街**号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有合格证标示以及标注有符合国家食品接触用标准,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品名、材质、生产商、生产地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发货协议书和与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及涉案产品同类但不同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6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另查明,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市监桥南举复〔2022〕**号《关于史某某举报广州某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并于6月2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6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于6月22日作出《关于史某某举报广州某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事项的答复》,并于6月2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不存在刺鼻气味等情况,且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发货协议书和与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及涉案产品同类但不同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证实涉案产品符合相关食品接触材料和制品的检测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虚假宣传,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的问题,经查询,被举报人未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未正视举报问题,而是回复称建议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在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或书面回复中回复上述文字。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6022429****)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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