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17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编号:〔202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非建筑行业特殊工伤认定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基础必须是单位和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伤者属于单位的员工。而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未就第三人是否属于我司员工进行说明,也未有相关资料证实伤者属于我司员工。如果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说明就予以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有违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程序。
事实上,第三人和我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作为一家承接订单而非现货生产的小微型服装加工企业,无法长期招用众多工人从事加工生产,只有小部分师傅和我司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其余工作以外发或劳务聘请方式进行处理,以减轻企业的生存压力。一般情况下,当我司承接到客户订单后,会外聘部分人员以完成该次订单。而在我司的该批次订单完成后该员工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结算完报酬之后,该外聘人员则会离开我司,和我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我司的这种操作模式说明,这些因阶段性工作要求所聘请的人员和我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
在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0月5日才被我司以劳务关系聘至我司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工作,而仅仅在上班11天,也即2021年10月16日就上午发生了受伤的事情。从我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据以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2年6月1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发出举证通知书时间为7月11日,于8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8月25日、8月28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调查笔录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否认定为工伤。
经查,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3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任缝纫工一职。申请人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第三人的工资按件计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10月1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做橡筋腰头时,不慎被机针砸伤左手指,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食指远节针刺并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干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申请人虽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申请人有工商注册,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受申请人的管理,并从事第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虽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上情形,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在收到我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供举证材料,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我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管理人员已自认我在申请人处从事缝纫工作,以及在车间做橡筋腰头时,被机针扎伤左手指的事实。申请人为服装制造、棉花、纺纱、面料纺织等加工的企业,我的工作内容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范围。我受申请人的监督、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任务。我从事服装缝纫工作,获得申请人发放的报酬。我的报酬按件计算,工资由申请人于下月20日发放至个人微信账户,我已实际收取工资。我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13:30-18:00、18:30-22:00,上班时间受到申请人的管理与监督,且申请人已确认我从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16日均在申请人处上班,接受其管理。最后,我工作的生产工具、器械均属于申请人所有,生产原料由申请人供应,日常工作由申请人安排。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工具等一系列的劳动条件均需服从申请人安排,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和纪律约束,双方具有明显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我与申请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依附、经济依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在申请人处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府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1年10月16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做橡筋腰头时,不慎被机针砸伤左手指,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食指远节针刺并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22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2〕2**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举证,上述通知书于7月13日送达给申请人。7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8月25日、8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干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载明:“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