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51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投诉书》作出处理,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以下法定职责:确认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瞒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法调查处理本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追究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将被申请人涉嫌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
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是番禺区南村镇某某干线东段“某某村旧改更新自编地块号6#、7#、 8#、9#、10#、11#、12#、13#、14#、16#、17#、18#自编6#地块(控规编号: BB020****)1栋、2栋、6栋、7栋、9栋、10栋及地下室工程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工程中“番禺某某复建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我是2021年6月21日由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聘用的农民工。
2021年8月12日上午十时左右,我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钢筋从右侧腋前插入贯通至左侧颈后,造成颈髓损伤并全瘫和肺挫伤等伤害,现仍在康复治疗之中。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的规定, 我受到的失能伤害超过5000个工作日,属于重伤。我认为:本次事故,是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无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等原因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 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事故,至今未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报告。更为恶劣的是, 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竟然恶意拖欠医疗费用以胁迫我私了,迫使我与其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使我没有认定工伤,且被迫放弃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利。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我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请求为:“ 1、确认我于2021年8月12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认定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瞒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3、依法调查处理本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追究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9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询,被申请人已在2022年5月15日收到我通过EMS邮寄的《投诉书》,但其至今没有对我的投诉给予任何答复,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已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明显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无法向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或其他事故责任方求偿,请求区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 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据此,举报事项发生在番禺区行政区域内,我局作为番禺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单位,有权受理辖区内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我局收到投诉后已依法开始核查工作,并自2022年6月 22日起多次联系申请人亲属及其代理人,同时短信答复其亲属及代理人,且已在2022年8月4日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要求确认我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我局收到投诉后,已开始核查工作。
2022年5月15日,我局收到投诉。6月6日,我局已内部呈批受理该投诉。6月13日,我局安排相关业务科室人员联同属地南村镇安委办对被投诉的情况进行详细核查。6月14日,我局联同南村镇安委办前往《投诉书》及其证据材料所显示的“番禺某某复建一期”项目所在地了解被投诉的行为情况,取得事故发生时属地南村安委办处理的《询问笔录》《事故技术分析专家意见》《工伤处理协议书》《补充说明》《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同时,根据核查的资料,我局取得申请人、申请人的侄子覃某某和当时处理申请人索赔事宜的代理人杨某某(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表弟)的联系电话。
(二)初步核查后,由于《事故技术分析专家意见》及《工伤处理协议书》与申请人投诉的情况有所不同,需要进一步与申请人进行详细核查。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时称“其本人是在项目工地施工时,被滑落的钢筋从右侧腋前插入贯通至左侧颈后”。而当时的《事故技术分析专家意见》载明了直接原因是“覃某某在高约1.5m倾斜放置的地下层楼梯模板行走过程中时,不慎滑倒, 滑倒过程被旁边已绑扎的钢筋扎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包括“在倾斜放置的楼梯模板顶部及周边未设置施工人员行走通道,覃某某贪图方便直接从楼梯模板上通过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另外,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杨某某于2021年12月23日与公司项目部签署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项目部就覃某某因工受伤一事向其一次性赔偿130万元,申请人已清楚协议的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同日,申请人已收到115万元赔偿款。
至此,由于《事故技术分析专家意见》及当时《询问笔录》《工 伤处理协议书》记载的情况,与申请人投诉的情况有所不同,需要进一步与申请人进行详细核查。
(三)2022年6月22日,我局已多次联系申请人亲属及其代理人,同时已短信答复其亲属及其代理人。
1.我局2次致电申请人,但始终无人接听。2022年6月22日,为向申请人反馈投诉的处理进度及对被投诉行为进一步核查,我局主动2次致电申请人,但始终无人接听。
2.我局7次致电申请人亲属,并2次短信告知其亲属。2022年6月22日,我局7次致电申请人的侄子覃某某,并与其侄子取得联系。我局已在当天电话告知其侄子,“因申请人是当事人,为进一步核查申请人投诉的情况,需联系申请人本人,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申请人的具体联系地址,方便日后送达通知书等文书”。同日,我局以2条短信的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的侄子,短信内容已明确载明“答复人已接到有关覃某某的投诉件,需要联系其本人核实相关情况,请代为联系覃某某;如因未能联系覃某某本人,将影响调查进程,请予配合。”
3.我局3次致电申请人当时的代理人杨某某,同时一样也短信 告知其代理人。2022年6月22日,我局3次致电申请人当时的代理人杨某某, 并2次接通,告知需要联系申请人本人了解具体情况。同时,我局已在当天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其代理人杨某某,短信内容已明确载明 “请杨某某惠存我局的经办人员电话,我局正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调查处理,请保持联系”。
(四)我局主动发函番禺区卫健局,核查当时急救电话拨打情 况及送院救治情况。2022年6月23日,我局向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健康局(下称“番 禺区卫健局”)发出《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商请核实相关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情况的函》,请求番禺区卫健局协助核实事故发生时相关人员拨打120的记录和送院救治情况。7月1日,番禺区卫健局向我局复函,明确2021年8月12日9:30分13秒及9:30分45秒先后接到两名市民120急救电话;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10:31分由南村医院120救护车送达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急诊科,后收骨伤三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至11月8日。
(五)2022年7月,由于申请人仍在医院留医,我局又多次联系其亲属及其代理人,告知尽量协调医院及申请人,配合调查。
1.我局9次致电申请人当时的代理人杨某某。2022年7月19日,我局2次致电杨某某,沟通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等核查工作;杨某某表示申请人仍在住院治疗,无法配合询问做笔录。7月20日,我局再次5次致电杨某某,向其告知核查工作进展及因申请人留院,现时无法进行询问调查,核查工作需要暂缓。杨某某表示其先与申请人及医院沟通协调,再安排我局的工作人员进入医院询问,其承诺会转告申请人的。7月27日,我局再次2次致电杨某某,但其挂断电话。
2.我局4次致电覃某某,但始终无人接听。2022年7月20日,我局主动4次致电申请人,但始终无人接听。
3.我局3次致电申请人亲属。2022年7月27日,我局3次致电申请人的侄子覃某某,并与其侄子取得联系。我局已提出能否安排协调同申请人询问调查。申请人的侄子表示会告知其先与医院协调具体手续,明日回复是否可以安排入院询问申请人。
4.我局致电申请人现时代理人汤某某律师。2022年7月27日,我局致电申请人的代理人汤某某律师,并与其代理人取得联系。我局已告知目前还在持续开展核查工作,希望申请人配合协助调查,同时希望其代理人能组织协调。我局代理人表示愿意配合工作。
(六)2022年8月4日,我局已将核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2年7月29日,经协调医院后,我局执法人员已前往医院当面对申请人进行详细的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供其本人签名确认,初步确认了事发经过。8月4日,我局已将核查结果通过短信及书面的形式,回复申请人,明确告知其自接到投诉后,我局已开展的核查情况及核查结果。
综上,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积极核查并已答复其家属 及其代理人。我局并非收到其投诉后,置之不理,且我局回复申请人亲属及其代理人的内容,并不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要求认定我局不作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待番禺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调查组进一步查清并作出认定,我局无权单方认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 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因此,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需要由番禺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成立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后,才能依法认定。我局无权单方认定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目前,我局已在2022年8月4日答复申请人中明确告知了我局已向番禺区人民政府请示成立调查组,由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我局早在2022年6月13日便已依法对申请人所投诉的行为进行核查,并于2022年6月22日便已多次向其亲属及其代理人反馈核查结果,更于2022年8月4日已依法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显然,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在区人民政府受理前,我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认定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瞒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3.依法调查处理本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追究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6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呈批受理该投诉。6月13日,被申请人联同属地南村镇安委办对被投诉的情况进行核查。6月14日,被申请人联同南村镇安委办前往《投诉书》及其证据材料所显示的“番禺某某复建一期”项目所在地了解被投诉的行为情况,取得事故发生时属地南村安委办处理的《询问笔录》《事故技术分析专家意见》《工伤处理协议书》《补充说明》《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番禺区卫健局发函核查发生事故时急救电话拨打情况及送院救治情况。7月1日,番禺区卫健局就申请人的就诊情况作出复函及并附上《关于2021年8月12日番禺区南村镇某某村外伤事件伤员救治的情况报告》。随后,被申请人多次通过电话通话方式与申请人代理人联系,告知其已收到投诉并开展核查及核查工作进展的情况。7月29日,经协调医院后,被申请人前往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详细的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初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01号《回复函》,载明:“1.涉事项目为广州市南村镇某某村融资区项目9号地块,总承包单位是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2.我局已调取事发时的相关急救、送院治疗等资料。核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与你及亲属保持沟通,分别于6月22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7日通过电话或短信向你、亲属(覃某某、杨某某)及委托律师(汤某某)告知了核查的进展情况,并积极协调有关亲属安排你本人当面询问调查。至7月29日,我局完成了对你本人的询问调查,初步确认了事发经过。3.根据现时核查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向番禺区人民政府请示授权我局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体结论以区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准。”8月4日,被申请人将核查结果通过短信及书面的形式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投诉书》作出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 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应急管理局具有受理辖区内安全生产的举报的法定职责。
《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举报受理期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举报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举报事项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举报人无法联系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被申请人于6月6日受理投诉,于8月3日作出《回复函》并以短信及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在决定受理投诉后及时告知申请人的做法存在瑕疵,本府予以指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 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来信反映浙江某某基业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违法行为的事项,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联同南村镇安委办前往项目所在地了解被投诉的行为情况,并向番禺区卫健局发函核查发生事故时送院救治情况。随后,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告知其已收到投诉并开展核查及相关进展的情况,并作出《回复函》将核查结果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法定职责。另外,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号《回复函》,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主张“将被申请人涉嫌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