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6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4月16日在广州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支付4.3元购买“一次性竹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5月25日,我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6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我不予立案,我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我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是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等材料备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有合格证,包装上有标签标识,并非三无产品;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的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说明等,缺一便是“三无”产品。故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无合格印章、无保质期的“三无”产品,以及产品标签是自行打印的违法事实,并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根据4806.1-7.1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在各阶段的可追溯。因我收到的是三无产品,根本无法溯源。被申请人未对我提出的被举报人上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选择性回复。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被举报人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被举报人,被举报人由于我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被举报人不予追究结案,被举报人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区人民政府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我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5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6月7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某某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小包装及合格证上印制有品名、生产公司、地址、执行标准、材质、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未发现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等资料备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嫌“三无”等情形,我局于6月1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查看了涉案产品的包装、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等资料。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一)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无法溯源的问题。经核实,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相应的标签及合格证,不属于“三无产品”,申请人所述的“厂名厂址、电话、产品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说明等缺一便是三无产品”缺乏法律依据,且从申请人的举报附件中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已经标示了生产厂家等信息,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无法溯源”的情况。(二)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无保质期”问题。从举报材料可以看出举报中并未提及。我局虽然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了该标签存在的问题,并已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但无须进行回复。(三)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我局未回复其提出的检测报告问题。从答复截图中可以看出,我局进行了相应的回复。
综上,我局于2022年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其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违法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线索。主要内容为:1.一次性竹筷附有标签,该标签自行打印,无合格印章,无生产许可证号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一次性筷子第二部分:竹筷》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通过某某平台“某某旗舰店”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中文标签标识,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材质、筷子执行标准、产品类别、检验员、生产商、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经开箱检查,该商品内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标注了品名、规格、包装、存放、执行标准、质检员、出厂日期,是否合格。内包装中文标签标识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材质、筷子执行标准、产品类别、检验员、生产商、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未发现存在明显刺鼻气味等质量问题,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等资料备查。因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地址标示错误、未标示保质期的行为,被申请人遂作出穗番市监责改〔2022〕25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发现问题后已及时进行改正,更正了生产地址,将原执行标准为:GB14934-2016更正为GB19790.2-2005,且已将商品的保质期标示为6个月。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嫌“三无”等情形,被申请人于6月1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6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6月10日作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明,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被举报人虽存在销售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地址标示错误、未标示保质期的行为,但鉴于其违法情节轻微,且其已及时自行改正。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