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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7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0-24 11:53:3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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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76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化龙举复〔2022〕**号《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谭某某举报某某商场(某某百货)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我提供的举报材料中包含了“某花10度纯生啤酒(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1年3月25日)”、“某某宝贝无盐钙铁锌蝴蝶面(净含量:118g,生产日期:2021年4月27日)”(以下统称涉案食品)的实物图片和购物小票图片,被申请人在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经核查广州市番禺区化龙某某商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进货来源及核对我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进行案件调查及收集证据时,未向我询问涉案食品实物或其他证据,未听取我的陈述意见,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基本情况。

  2022年5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来信,举报被举报人销售过期的涉案食品,要求我局查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对其进行奖励。经核查并核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我局遂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日作出《回复》,并于7月4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申请人寄出。

  第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一)我局办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2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及材料,于6月3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因核查需要,我局延长核查时限15个工作日。根据检查和调查情况,我局于6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我局上述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我局已尽法定义务。

  1.我局已尽全面核查之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的规定,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供线索并附有购物小票、涉案食品照片等材料,只是履行其提起举报事项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未有可补充提供材料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线索材料已引起我局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现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我局需就核查事项询问举报人意见,申请人认为我局需听取其陈述意见、向其询问补充证据材料的意见,于法无据。我局已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初查。申请人于2022年5月14日向我局书面投诉举报化龙镇8家不同商场超市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我局对8宗线索分别核查)。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其于4月14日9:47时在化龙镇**村某超市购买食品,9:57时又在另一家超市购买食品,11:30时到相距约20分钟车程的被举报人处购买食品,12:54时已到达与被举报人相聚约半小时车程的另一家超市购买食品;申请人又于4月16日10:51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某花10度纯生啤酒”,同日11:15时在另一家超市购买食品。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涉案食品照片,我局重点围绕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及其提供的材料开展核查工作,依法检查了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查阅涉案食品的进货、销售等记录,询问了被举报人有关情况,被举报人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我局综合比对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检查提取的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已尽全面核查之义务。

  2.我局已尽法定告知之义务。我局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购物小票以证明其有购买行为,但其未表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购买行为对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等造成危害结果,故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我局对被举报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受到侵害。故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我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销售过期的涉案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并对其予以奖励。6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路*号之*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或库存,也未发现其他待售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供应商的相关证照、涉案食品的采购、销售及退货记录等资料备查。6月6日,被申请人为查清有关情况,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6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等相关情况。7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向申请人寄送《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3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6月6日延长核查期限,于6月27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7月1日作出《回复》,并于7月4日将《回复》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案食品在待销售,也未发现其他待售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且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证照、涉案食品的进货、销售及退货记录,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此外,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职责的问题,因相关规定未明确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听取其陈述意见,且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实物图片及小票未能证实其所购食品与涉案食品为同一批次或相同生产日期,本府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化龙举复〔2022〕**号《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谭某某举报某某商场(某某百货)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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