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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38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0-31 11:56: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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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80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6125775****)作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广州某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某某大药房旗舰”花费588元购买了“某某美类人胶原蛋白敷料”(以下简称涉案产品)3件,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实际性能与其宣传性能不符合,涉嫌虚假宣传,请求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职,致使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作为被投诉人所售涉案产品的购买者,与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被投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违反处罚法定原则,适用依据错误。违法行为轻微,应综合考量,被投诉人是否有违法故意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及时纠正,是否赔偿消费者,售卖数量以及产品是否为特殊产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被投诉人发布的虚假广告属于医疗器械类别,医疗器械被用来辅助治疗疾病,其虚假广告相对于普通产品危害更大,同时被投诉人没有及时赔偿消费者。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针对类似行为,多个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予以处罚,处罚是法定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有违合法合理的原则,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之嫌。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及处理情况。

  2022年6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主要内容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6月14日,我局经审核认为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随后,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我局依法组织了调解,但因被投诉人于7月19日向我局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亦不再接受我局介入调解,我局遂依法终止调解。另外,6月24日,我局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某某某大药房旗舰”内并无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在售。经后续进一步调查,被投诉人称之前确有销售涉案产品,但已于6月20日下架。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广告事宜,被投诉人确认相关广告确有发布。由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关于申请人要求告知经办人工作证号一事,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采纳。7月26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以及违法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答复如下:“经核查,未发现有被投诉的问题,商家称该产品已下架整改,由于该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提出退款、赔偿请求,我局已组织调解,被投诉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明确表示不接受你的赔偿要求,亦拒绝我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争议双方可通过其他民事途径解决争议问题。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我局在接到投诉后,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开展调解。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亦拒绝我局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的时间内告知了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投诉受理、调解、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回复。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反映被投诉人通过天猫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实际功能与宣传不符,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被投诉人退货及予以赔偿等。6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6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路**号1**-*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检查,被投诉人称之前确有销售涉案产品,但已于6月20日下架。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广告事宜,被投诉人确认发布相关广告。针对被投诉人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穗番市监责字〔2022〕13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同时,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等资料。7月19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诉求。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有关情况及终止调解等有关内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6月14日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且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予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且不参加相关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并及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有关调解情况及终止调解等有关内容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另外,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过程中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其在天猫平台上经营的“某某某大药房旗舰”内并无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在售。被投诉人称之前确有销售上诉产品,但产品已下架。被举报人确认相关广告确有发布,被申请人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已对该事项进行改正。同时,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送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等资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由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06125775****)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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