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399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黄某举报广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商品的答复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充说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2月26号在广东省汕头市某某龙光商城.花费9.8元购买了1包“竹某牌竹某淮山面”(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其产品宣传为“手工制作”本人就购买了。然而我在购买后到家食用了一点,发现涉案食品并不是手工制作出来的面。
第一,被申请人不懂国家法律,在《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0103中把挂面分为了三种(1、普通挂面2、花色挂面3、手工面)。但是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为:汕尾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SC:1014415810****)并没有手工面的生产资质。
如果被申请人要狡辩涉案食品是手工面制品,那么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属于超范围生产。广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为委托商,应对涉案食品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涉案食品标签上标识“手工制作”并非是食品标签范围。其产品标签上标明了“手工制作”工艺,其代表的是产品的质量。产品标识的生产工艺为“手工制作”,并且配有一张图片,其图片上是一个人在拉面的图片。因此,外包装标签上标识涉案食品的生产工艺为“手工制作”,其产品应当为“手工制作”的产品。但是涉案食品仅仅是普通面条制品,并非是标签上标识的“手工制作”面条。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项:“应真实、准确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及第3.5项:“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规定。
因此,涉案食品属于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因此,涉案食品标签上标识为“手工制作”产品,但其加工工艺并非是“手工制作”。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要求。
第四,被申请人称涉案食品标签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判定为合格。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混淆概念,涉案食品标签上标识“手工制作”,但其生产工艺并非是“手工制作”,因此属于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并且涉案食品宣传的是“手工制作”工艺,应当检测检验的项目应当是产品的质量是否为“手工制作”!
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22年8月5日做出的《关于黄某举报广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商品的答复补充说明》的答复,请番禺区人民政府监督其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程序规定
2022年3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的涉案食品的问题,要求退款退货、赔偿、处罚等。3月22日,我局对投诉决定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情况复杂,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2022年4月28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同日,我局作出(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黄某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商品的答复”,并于4月29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经调查,我局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于7月23日决定撤销案件。
2022年8月5日,我局作出《补充说明》,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因此,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程序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核查。经查明:
1、被举报人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生产厂家加工生产“竹某牌”、“穗某源”系列产品。
2、生产厂家已取得生产许可品种明细是“谷物粉类制成品(生干面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4415810****),该企业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执行的是企业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Q/ZSSP 00**S-2**1。该企业标准已经过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且在备案有效期内。
3、经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陆丰监执三协复【2022】*号),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的关键工序有: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验收→配料→搅拌→调粉和面→压面→熟化→蒸面→成型→干燥→冻凉→包装→外包装→入库。其中,除了投料搅拌、调粉和面、压面这三个工序是机械,其他工序全是手工完成,手工完成率占整个关键工序的76.92%。
4、被举报人能提供经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案涉食品同款淮山面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
5、生产厂家有对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签进行送检,经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20379***)。
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项载明“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说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手工制作”属于标签的一部分。
7、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手工制作”属于食品标识范围。
综上,被举报人在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手工制作”的行为不构成标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撤销案件,符合相关规定。
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请求,因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撤案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不予其奖励,符合要求。
申请人要求“退款退货、赔偿”的诉求,我局已向被举报人转达了申请人的相关要求,但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我局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
因此,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及调解。经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的举报事项不属实,且被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我局遂依法决定撤销案件并终止调解。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亦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至此,我局所承担的投诉举报受理、核查、投诉调解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均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补充说明》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的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生产厂家没有制作手工面的资质,用普通挂面冒充手工制作;2.包装上印有收工制作字样及图片,存在偷欢概念,用普通挂面冒充手工制作,涉嫌欺诈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给予奖励,并要求被举报人给予申请人退货退款,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书面进行回复。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4月11日延长核查其十五个工作日。于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并于同日作出(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黄某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商品的答复”,于4月29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7月23日决定撤销案件。于8月5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作出《补充说明》,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3月22日,对该投诉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并于4月11日延长核查其十五个工作日,于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并作出(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黄某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商品的答复”,于4月29通过邮寄方式回复申请人。于7月23日决定撤销案件,并于8月5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作出《补充说明》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生产厂家加工生产涉案产品,且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证照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与涉案产品同款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并于4月24日收到生产厂家所在地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举报人委托的生产厂家并未存在超范围生产,遂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撤销案件,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撤销案件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此外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终止调解,本府予以支持。对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并非手工制作涉嫌欺诈消费者的问题,涉案产品的关键工序中,手工完成率占整个关键工序的76.92%,且其包装上的文字及图片属于食品标识范围,本府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黄某举报广州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存在不合格商品的答复的补充说明》。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