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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28 12:02:2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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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2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月6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1827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6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某某某超市某某店(工商注册名: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风味泡藕尖”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被申请人于6月28日签收后,于7月1日书面受理了投诉。但案件在实际处理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我拟处理消费投诉时,其工作人员拒绝告知我姓名。出于自身权益的维护,我于7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11397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告知处理本案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行政执法资质的信息。上述信息请求公开的方式为:纸面,以上信息的获取方式为:邮寄。经查证,该邮件于7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于7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3940456****向我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我于8月1日签收。该告知书称:“我局于2022年7月19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你申请公开的“投诉的某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线索,承办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投诉时应根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时受理消费投诉。在处理消费投诉时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等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行政调解当事人有权就调解参与人提起回避的权利。而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时应及时告知组织行政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鉴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上述信息,导致我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遂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以“人事信息属内部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我的请求,其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告知书》的基本情况。

  2022年7月1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投诉的某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线索,承办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2022年7月22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并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第二,我局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29日送达答复符合程序规定。

  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投诉的某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线索,承办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投诉的某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线索,承办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不予公开。”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2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诉的某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线索,承办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该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范畴,遂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信息并说明理由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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