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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4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25 14:21:1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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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3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月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2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5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某某某超市番禺某某店(工商注册名: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被申请人于6月28日签收后,7月1日书面受理了投诉。但案件在实际处理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我拟处理消费投诉时,其工作人员拒绝告知其姓名。出于自身权益的维护,我于7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48*****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告知处理本案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行政执法资质的信息。上述信息请求公开的方式为:纸面,以上信息的获取方式为:邮寄。经查证,该邮件于7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于7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123940456****向我邮寄了一份《告知书》,我于2022年8月1日签收。该告知书称:“我局于2022年7月21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你申请公开的‘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百货店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为不合格食品线索,承办举报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等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投诉时应根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时受理消费投诉。在处理消费投诉时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等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行政调解当事人有权就调解参与人提起回避的权利。而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我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向我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时应及时告知组织行政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鉴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上述信息,导致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遂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以“人事信息属内部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我的请求,其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风味辣酱豆角”等5件不合格食品,要求查处、退赔和奖励等。

  2022年7月18日、19日,我局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调解,我局的工作人员已表明了其是“番禺区市场监督局”的工作人员身份。申请人在沟通中从未申请办案人员回避,也无相关意思的表示。7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具体承办“风味辣酱豆角”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姓名及其持有的行政执法资质信息。7月29日,我局作出申请事项为人事管理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等规定。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公开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行政机关是以其机关的名义对外执法,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表明其身份,否则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申请公开制度所调整的政府信息。

  我局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采取电话形式进行并已明确告知了身份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的规定,无不妥之处。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也并未申请经办人员回避。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我局具体办事人员的姓名和行政执法资质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可以不予公开的内容,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了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有申请回避以及知悉调解人员的相关信息的权利的问题。我局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的规定,申请人确实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是否回避的决定权在我局,但申请人并无相关主张或者申请,而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经办人员的“姓名、执法资质”,显然是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扩大化。申请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均无规定我局须向申请人公开经办人员的“姓名、执法资质”等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我局也无须向申请人公开经办人员的“姓名、执法资质”等信息。

  综上,我局在处理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百货店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为不合格食品线索,承办举报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百货店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为不合格食品线索,承办举报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某某百货店销售的风味辣酱豆角为不合格食品线索,承办举报投诉并处理消费调解程序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其具备的执法资质”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该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范畴,遂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信息并说明理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番市监依复〔20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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