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9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销售的某某小米辣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我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2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1份穗群申举〔2022〕S2**号《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某某小米辣”(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违法,受理我的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我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我,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5元并赔偿我1000元等。为佐证我的观点,我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购买票据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食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我是涉案食品的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被申请人于6月28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并于7月1日书面告知受理了我的投诉。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8985878****向我邮寄了《答复》,我于7月27日签收《答复》。我不服,遂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第二,我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我的举报投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我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结合我的举报投诉材料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清楚,依据是否适当。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查处违法线索时应当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实线索并根据线索查询结果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置。从我的举报材料来看,我的举报线索如下:1.涉案食品标注的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超标;2. 涉案食品标注的食盐硫含量超标。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的规定,涉案食品执行的《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企业标准并未对食品食盐理化值作出具体规定,故涉案食品应当执行《SB/T 10439-2007 酱腌菜》的理化值作为参考值,鉴于被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的理化项目核实便直接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2022年6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要求查处、退赔和奖励。6月30日,我局决定受理并函告申请人。7月4日,我局现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在售,其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生产商、供货商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针对举报投诉材料中申请人提出的两个问题,我局逐一进行了检查:一是申请人通过涉案食品的主要成份推断其标签标注脂肪含量每100克含0.6克有误。经研判,我局认为涉案食品的能量并不只主要成份提供,且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明确标识其能量为每100克含0.6克,申请人的推断无科学依据。二是申请人反映涉案食品执行的《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企业标准食盐含量超过标准《SB/T 10439-2007 酱腌菜》(举报材料描述为“SB/T10439-2009”)的要求,从而推断该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因《SB/T 10439-2007 酱腌菜》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中也并未引用《SB/T 10439-2007 酱腌菜》,我局认为上述推断于法无依。同时,被举报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销售的涉案食品不存质量安全问题,其当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书面意见。7月18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于7月20日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的书面答复邮寄给申请人。
我局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处理的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规定。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回复合法依规并无不当。
经我局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凭证、供货商、委托生产商、生产商等经营资质,以及相关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食品标注脂肪含量每100克含0.6克和执行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问题,经检查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明确标识其能量为每100克含0.6克,因此申请人的推断无科学依据;对申请人反映涉案食品执行的《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企业标准食盐含量超过标准《SB/T 10439-2007 酱腌菜》的要求,从而推断该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因《SB/T 10439-2007 酱腌菜》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中也并未引用《SB/T 10439-2007 酱腌菜》,我局认为上述推断于法无依。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
在调查的过程中,我局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赔诉求进行调解,被举报人不同意申请人的退款赔偿诉求,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也无不妥之处。
第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有误。
一是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该规定的对象是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全文上下并未提及企业标准中必须对食盐理化参考值作出具体规定。二是申请人引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条,其表述有误。该办法第二条全文如下:“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而并非申请人所描述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严于食品行业标准”。
综上,答复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均严格依法依规,不存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穗群申举〔2022〕S2**号《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脂肪含量、食盐含量不达标的问题,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行为存在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及依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3.分别受理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费1.5元并赔偿1000元;5.将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张某投诉举报某某某超市番禺洛浦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7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在待售,经检查,其签标识与申请人反映的标签情况一致,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进货及销售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经核实,查明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与检验报告一致,且因《SB/T 10439-2007 酱腌菜》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中也并未引用《SB/T 10439-2007 酱腌菜》,认为申请人的推断缺乏依据。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等内容,并于7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6月30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7月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7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答复》,并于7月20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现场检查查明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一致,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相关证照、涉案食品的进货及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且被申请人经核对相关检验报告,涉案食品营养成分中脂肪含量与相关检验报告一致,其食盐理化值符合标签标注的《Q/JHNCP 0001 S-2021 盐水辣椒》企业执行标准,该企业执行标准也并未引用《SB/T 10439-2007 酱腌菜》,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缺乏依据,遂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洛浦举复〔2022〕2504****号《关于张某举报投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某百货店销售的某某小米辣涉嫌为不合格食品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