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497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谭某某反映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汇百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某某记香辣蒜蓉酱(标签标识)等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第一,我于2022年5月1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汇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瓶“某某记香辣蒜蓉酱”(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于7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9920836****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涉案食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我是购买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举报投诉。后被申请人于8月11日作出《答复》。我不服,遂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我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第三,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被举报人并不是主动下架涉案食品,而是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才告知下架涉案食品的,我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范畴。如果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就会发现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避免涉案食品流通销售。我所举报线索完全符合决定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直接不予立案的行为明显缺乏相应的依据。
第四,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我的举报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作出《答复》的基本情况。
202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食品,要求处罚、奖励、退款、赔偿等。我局于7月2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8月11日,我局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第二,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核查。经查明:
1.被举报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
3.被举报人承认曾于2022年2月2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某某杂货店购进12包(规格1*12)的涉案食品进行销售,并出示了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对涉事食品的《自检记录》复印件接受检查。
4.涉案食品的生产商是惠来县某某记食品厂。
鉴于涉案食品的生产商是惠来县某某记食品厂,我局于2022年8月26日将线索移交涉案食品生产单位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另外,鉴于被举报人只是零售商,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诉求,因我局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不予申请人奖励,符合要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退回购物款9.9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必然损失费用的诉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只同意退货退款,不接受只退款不退货、赔偿和承担必然损失费用的要求,也不再接受调解,并明确表示可致电1508808****联系退货退款的方式与途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
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合法合理,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加工配料和工艺与标准不一致、达不到18个月保质期要求的问题,要求:1.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费9.9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2.依法责令下架、召回、没收涉案食品及处罚;3.依法以最高奖金奖励申请人;4.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番市监举复〔2022〕38****号《关于谭某某投诉举报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汇百货店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及将其举报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等情况。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亦未发现涉案食品的库存。被举报人确认曾销售涉案食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进货单、销售及退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书》,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及不接受调解。8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及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8月25日,被申请人向涉案食品生厂商所在地的惠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其处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7月27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8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8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于8月11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寄送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在待销售,亦未发现涉案食品的库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实物图片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属实,因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相关证照、涉案食品的进货单、退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且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购物款及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被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及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番市监东环举复〔2022〕**号《关于谭某某反映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某汇百货店涉嫌销售不合格某某记香辣蒜蓉酱(标签标识)等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