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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5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2-07 15:00:0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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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64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10030388****)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

  第一,2022年9月12日,我通过广州白云山拜迪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某滋补专营店”支付25.9元购买“金银花茶野生”(以下简称涉案食品)1件,订单编号:220912-67576529818****,包装标识总经销商为被举报人,包装材料含有刺鼻硫磺和酸味;拆包后发现涉案食品掺入山银花等形似植物假冒,手感很硬,花蕊上基本没有绒毛且有发黄枯枝劣变,二氧化硫残留值大,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形,我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10月19日向我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第二,我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的依据是否充分,其是否全面履行了监督职能。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仅能证明被举报人具有生产销售涉案食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我购买到的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我的主观判断和快速二氧化硫残留测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作为一个食品安全的举报问题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第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接到我的举报后,未对我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问题予以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第五,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的权利和义务,对我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我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

  2022年10月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材料(编号:144011300202210030388****),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于9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某滋补专营店”店铺支付25.9元购买涉案食品,包装标注生产商:安徽宝栀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6-6166****,订单编号:220912-67576529 818****,商家通过邮政发出。申请人拆包饮用发现如下问题:1.标题宣称“野生”,但无“野生”权威机构认证凭据,涉嫌虚假宣传;2.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含有刺鼻硫磺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3.实物产品拆包发现掺入山银花等形似植物假冒,体现在气味方面金银花比较清香,但此实物气味沉着,实物颜色深、墨绿还带一些紫色,花蕾上金银花绒毛比较多、手感扭起来很软有弹性,但此实物手感很硬,花蕊上基本没有绒毛且有发黄枯枝劣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4.涉案食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5.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符合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2022年10月17日,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查,涉案食品生产商为安徽宝栀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为被举报人,申请人反映涉案食品标题宣称“野生”一事,我局查明该宣传行为是由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某滋补专营店”实施,我局经了解,该网店所在地为徐州市。申请人反映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一事,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关于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ZJJC202210****),证明同批次涉案食品色泽、气味、农残指标等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0月19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因此,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全过程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我局结合涉案食品的标签,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关于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ZJJC202210****),证明同批次涉案食品色泽、气味、农残指标等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虽然向我局反映了涉案食品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提供了其对涉案食品“二氧化疏”项目自检结论不合格的照片,但被举报人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已说明被举报人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商,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障食品安全,故我局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达到立案条件,决定作不予立案处理。

  我局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既未创设申请人的义务,也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我局向申请人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并无不妥。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关于申请人提出我局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被举报人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所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里面所检测的样品、项目合格,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没有必然关系,而且我局应当实施抽检及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的意见。我局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所显示的生产批次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批次相同,其中一份为第三方检测报告,其样品具有代表性。我局根据所收集的证据以及现场检查情况认定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某某某滋补专营店”店铺支付25.9元购买涉案食品,包装标注生产商:安徽宝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6-6166****,订单编号:220912-67576529818****,商家通过邮政发出。申请人拆包饮用发现涉案食品存在以下问题:1.标题宣称“野生”,但无“野生”权威机构认证凭据;2.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含有刺鼻硫磺和酸味;3.拆包发现掺入山银花等形似植物假冒,体现在气味方面金银花比较清香,但此实物气味沉着,实物颜色深、墨绿还带一些紫色,花蕾上金银花绒毛比较多、手感扭起来很软有弹性,但此实物手感很硬,花蕊上基本没有绒毛且有发黄枯枝劣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4.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相关材料证明进行回复。10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涉案食品生产商为安徽某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为被举报人,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某滋补专营店”由徐州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其销售页面的宣传行为与被举报人无关,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涉案食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ZJJC202210****),证明同批次涉案食品色泽、气味、农残指标等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0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0月17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涉案食品由被举报人经销,对申请人反映的广告违法行为并非有被举报人发布,且被举报人能提供与涉案食品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同批次涉案食品色泽、气味、农残指标等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编号:144011300202210030388****)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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