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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59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1-31 15:04:0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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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91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温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202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来单位进行工伤调查时,我司法定代表人问申请工伤认定对我司是否有影响,工作人员回答对我司没有任何影响,所以我签收了文件。我司并没有认真去核实相关资料,包括事故现场、交警认定书、医疗单等。现我司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1、第三人供述事发时,他看到电动车从工业区出来,自行摔到受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却是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2、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公司躲避管理监督,整天睡觉不上班,不属于在劳动期间,我司不予认定工伤。3、第三人去年从公司借了一万元人民币,今年三月份也要求多借两万元人民币,平时一个月缺勤七到八天,想来就来,晚上在赌博场所工作。上班时间经常睡觉或离开岗位,工作态度不诚实,所以公司拒绝了。事发前三个月开始,第三人称自己已经负债累累,以需要偿还钱为由,要求我司帮他停办社保一年,让我司将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费用补助给他,称出了任何问题自己负责,可以写保证书等,我司拒绝了这样的要求。之后第三人又跑去高利贷借钱,称自己跟人吵架过程中受伤了。迫于这样的压力,我司不得不从2022年4月开始停止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2年6月,第三人发生事故。现我司怀疑第三人工伤事故属于自残行为,请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查清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如下:2022年9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9月13日、9月21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于2022年7月22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没有提供举证材料。于2022年7月28日与申请人、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实,我局已尽到告知和调查义务,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争议焦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经查,第三人于2018年5月18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任职喷涂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第三人平时住在番禺区石碁镇**村**路**号之*。2022年6月7目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回家,18时4分左右途经**路进**二横路*45米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3-5前肋骨折);3、多处挫伤。经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第三人与贺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与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调查中,申请人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认定,且申请人在收到我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供举证材料,相关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本府查明: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22年6月7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回家,18时4分左右途径**路进**二横路*45米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3-5前肋骨折);3、多处挫伤。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第三人与贺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7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番人社工伤举〔2022〕3**号《举证通知书》。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9月13日、9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行使本辖区工伤认定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例、劳动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是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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