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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府行复〔2022〕58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02-10 15:05:1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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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2〕589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我于2022年8月24日在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淘宝平台店铺“某某牌狮某林一站式采购”支付4.8元购买“一次性吸管”(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10月3日,我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10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我不予立案,我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我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是典型“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有销售涉案产品,并提供了《检验报告》,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举报人称可能是工作人员在分拆包装出货时,未内置对应的产品标签所致。对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无中文厂址、厂名等中文标识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改正,我对此不予认可,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产品,不是标签瑕疵,不适用责令改正,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产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根据《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产品信息要求,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单元的醒目处。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是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并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行为。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在各阶段的可追溯。因我收到的是三无产品,根本无法追溯产品来源。故被举报人提供检测报告与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无法得到核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局依照法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10月3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反映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网店销售三无、不合格的涉案产品等。10月14日,我局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路**号**路*街**苑1*幢1*号B**进行检查,现场未找到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但通过电话联系到相关工作人员。10月17日,被举报人委托员工前来接受调查,并提供了《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检验项目:感官要求:吸管应无异味和异嗅;检验结果:符合要求”。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同时,表示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举报人称可能是工作人员在分拆包装出货时,未内置对应的产品标签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关标签资料。因被举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贴有中文标签,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属于一次性塑料制品,应禁止销售。但依据《广东省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2020

  年版)》的规定,“一次性塑料吸管”全省范围内餐饮行业禁止

  使用,并未禁止销售。

  第二,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编号:144011300202210039313****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按照程序进行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我局2022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符合程序规定。

  第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一)我局在举报后依法全面开展调查处理。2022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路**号**路*街西*苑1*幢1*号B**进行现场检查。10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有关证据。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其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检验项目:感官;要求:吸管应无异味和异嗅;检验结果:符合要求”。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标签等资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10月20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二)申请人所诉无法退货退款的情况。我局于2022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中申请人未提出要求退货退款的诉求。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并不影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权利。

  第四,申请人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是向申请人反馈办理情况,仅是对我局举报处理情况的客观陈述答复,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和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立案回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其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区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线索。主要内容为:1.涉案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印章、无卫生执行标准,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2.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3.被举报人无法提供《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路**号**路*街西*苑1*幢1*号B**进行现场检查。10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有关证据。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等证明资料,其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检验项目:感官;要求:吸管应无异味和异嗅;检验结果:符合要求”。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标签等资料,被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10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10月14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于10月20日作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明,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检验报告等证明资料,其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检验项目:感官;要求:吸管应无异味和异嗅;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举报人称可能是工作人员在分拆包装出货时,未内置对应的产品标签所致。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无中文厂址、厂名等中文标识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改正。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的做法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主张要求索取产品检测报告的问题予以回应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通过本次复议已知晓相关情况,相关规定未就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提出明确要求,且该瑕疵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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