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劳动者入职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劳动者主张入职时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写明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标准。在劳动者转正后不久,某公司与劳动者沟通其试用期间表现并协商调整薪资或延长试用期,劳动者不同意,并在当天签订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写明离职原因为公司未按转正后工资标准履行。后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经过】
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约定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劳动者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以某公司未按该转正工资标准履行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视为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离职,故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工会说法】
番禺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针对该案涉的问题分析如下:
本案中,首先,劳动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如何约定,且当时试用期刚过不久,某公司也还没有实际发放过转正后的工资,因此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动者主张的转正后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其次,劳动者虽然在《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注明是某公司不遵守约定而离职,但若主张是被迫离职仍需要相关事实证据及向某公司出具被迫离职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写明某公司违法情形及依据的法律规定,即需履行相应的被迫离职程序及某公司实际已经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而难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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