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违反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条例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2006年2月6日))
粤纪发[[2006]]3号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以下简称“三公开”))工作,促进我省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和农村村一级实行村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三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政府((含乡镇))办公厅((室))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经贸委、国资委等))指导、检查、监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农村村一级村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各级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
第四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上一级“三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者进行组织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三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三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三))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三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四))作出与“三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五))弄虚作假,应付“三公开”工作检查的;
((六))对“三公开”工作指导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违反“三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厂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村务公开义务人,追究村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三公开”工作部署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四))不按“三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弄虚作假,应付监督、检查的;
((六))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七))违反“三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八))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九))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二))其他违反“三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追究政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厂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和经贸、国资管理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村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村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县((市、区))或镇((乡))村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民政、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减少其补贴;情节严重的,责令村党组织负责人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责令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辞职或者依法提起罢免程序。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厂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程序取消其监督人员资格,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三公开”义务人串通,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四))阻碍、压制或者隐匿公众、职工、村民投诉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扰“三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三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三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三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八条 第四、五、六、七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