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财〔2018〕538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广州大学城管委会,广州南站地区管委会,区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
中共广州市番禺区委组织部
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5月2日
番禺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内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和《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和《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内所有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职人员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境内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公益一类(财政核拨)、公益二类(财政核补)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益三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其他性质的资金举办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充分利用单位内部培训场地和既有条件,注重运用现有的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编报制度,分级审批:各单位应当编报年度培训计划,详细列明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内容,经单位培训业务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项目,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所需费用由单位在部门预算培训费中自行调剂,原则上财政不另行增加年度培训费预算。确需追加培训费预算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境内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其年度培训经费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举办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报到或返程在途期间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等,按照所在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回本单位报销。
第八条 除师资费外,培训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 · 天
培训类别 |
住宿费 |
伙食费 |
场地、资料、交通费 |
其他费用 |
合计 |
一类培训 |
400 |
150 |
70 |
30 |
650 |
二类培训 |
340 |
130 |
50 |
30 |
550 |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局级及以上人员的培训项目。
二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处级及以下人员的培训项目。
以其他人员为主的培训项目参照上述标准分类执行。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据实报销。区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的变化对培训费综合定额进行调整。
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1 天。
第九条 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一)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500 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 1000 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 1500 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 4 学时计算。
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二)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
(三)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原则上为省外,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提倡采取自主培训方式进行单位或系统内部业务培训,也可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应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 10 %以内,最多不超过 10 人。对特殊群体(如残障人士)的培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厉行节约的原则下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聘师资授课的,各单位或委托培训机构应事前通过公函等书面形式与授课人员所在单位沟通,明确授课时间、内容、费用负担等事项。
邀请境外师资授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三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四条 培训举办单位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培训费结算手续。报销培训费,综合定额范围内的,应当提供培训计划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实行电子签到的提供签到记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范围内的,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按照差旅费报销办法提供相关凭据。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培训费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在其部门预算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项目支出预算中列支,在“培训费”支出经济科目中统一核算。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或省物价部门批复同意的强制性培训项目外,举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转嫁、摊派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用未列入部门预算年中确需安排的,由举办单位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审批同意后,举办单位应在培训开班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区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预算调剂手续,申请文件应包括批准文件、日程安排及费用预算。未按规定事前报批的不予安排培训经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培训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培训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问题建议等)报送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表见附件)。
没有报送报告表的单位培训将不予登记学分。
第二十一条 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奢侈浪费现象;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按规定管理、使用培训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培训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第二十四条 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不适用本办法。在国(境)外举办培训的,执行国家、省和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穗财编〔 2015 〕215 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