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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12-06-28 08:55:0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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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广州大学城管委会、广州南站地区管委会,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番禺区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番禺区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

    (五)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具体的决策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第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决策草稿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拟规定的内容,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确保决策内容符合本区区情和现实实际需求。

    (二)起草草稿。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

    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三)风险评估。起草部门应当对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四)组织专家咨询论证。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五)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区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起草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制作意见汇总表。

    (六)公众参与。根据有关规定或经区政府确定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七)本部门审定。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其他部门意见以及公众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制员审核,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经区政府指定配合牵头部门协助起草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牵头起草部门的部署或工作分工,协助做好起草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凡与本区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涉及面广的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或者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密切关系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起草部门就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政府审定同意。起草部门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报区政府审定同意。未经审定同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向社会公开该决策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二)征求公众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方式,也可以以听证会、座谈会、社会问卷调查、重点走访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具体程序依照《广州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穗府办〔2010〕42号)和《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穗府办〔2011〕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分析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所收集到的公众意见进行分析评估,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采纳结果及其理由要通过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四)制作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提请区政府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部门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1.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2.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3.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4.征求部门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征求公众意见、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意见等其他相关材料。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前项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限期补充材料。

    (二)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符合前项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送交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作为区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和程序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认为可以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九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区政府领导决定。

    第十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后,区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决定,督办决策事项的发布、后续完善、决策执行等工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办公室的督办要求,按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区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以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同时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广州市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番府〔2011〕140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属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番人大〔2010〕19号)规定,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报告、备案的,在根据本办法作出决策后,由区政府或区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广州市番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后续程序。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的主办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决策实行的后评估制度。经主办部门组织评估后,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决策主办部门应当将建议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十五条  经区政府讨论同意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行政监察机关、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接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意见和建议提出者。

    决策执行的配合部门或区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转交决策执行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意见和建议提出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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