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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番禺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11-03 09:47:0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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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番府规〔2022〕5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日


番禺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要求,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依法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财政政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经区委同意后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应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七条  区政府办负责实施本规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对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及实施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和重点工作,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区政府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政府、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区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单位之间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分歧,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提请区政府决定。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2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2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势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拟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草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原则上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也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社会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形式。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有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加强公众参与网络平台建设,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并通过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政务新媒体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听证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

  (二)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的,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为单数,并不少于5名;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上报区政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在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重点查找以下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风险点、风险源: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舆情评价的情形。

  (六)资源保护风险,包括可能造成破坏性开发、超负荷利用或者其他不利于资源保护的情形。

  (七)城市绿化保护风险,包括破坏城市历史文化风貌、毁坏古树名木或者其他影响城市绿化质量的情形。

  (八)城市建设保护风险,包括破坏历史文化遗存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影响城市建设的情形。

  (九)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开展:

  (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有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可控程度。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六)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形成风险评估报告,上报区政府。风险评估报告是区政府决定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终止或者暂停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区司法局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送请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复审或者经复审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合法性审查申请书。

  (二)决策事项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权限、决策依据、决策内容的合法性说明。

  (四)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予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调研起草、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征求意见过程中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区司法局不予审查。

  第三十六条  区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  区司法局按照以下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请区政府审议。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不一致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请区政府审议。

  (三)未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内部合法性审查、内部集体讨论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有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四十条  区司法局与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事项草案提请区政府审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有关材料。

  (五)决策事项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和复审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策事项草案的材料。

  (七)区司法局及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告。

  (八)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办在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事项草案后,认为材料齐备可以提交区政府研究讨论的,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报分管副区长、区长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因情况紧急必须由区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区长按照职权紧急决定,并及时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通报。

  区政府办认为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认为不能提交区政府研究讨论的,经分管副区长、区长同意后,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审议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区政府应当及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本地发行的报纸、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提升解读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针对决策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出现的误解疑虑,及时回应、解疑释惑。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有权机关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与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有关信息,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研究讨论,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事后在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区政府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区司法局等有关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过程性材料及时整理保存。区政府办应当将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应当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区政府督查范围。区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五十五条  区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督查结论反馈被督查单位,或者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被督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区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体系,作为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六章  决策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区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中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

  第五十九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本规定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番禺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指引的通知》(番府办〔2020〕24号)同时废止。


  附件:番禺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工作流程.pdf


点击查看相关政策解读:《番禺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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