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关于规范产权登记,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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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答复: | 梁润滔、陈以力委员: 你们提出的区政协十二届六次会议第62号“关于规范产权登记,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登记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内容明确了房地产权登记制度,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此外,该办法还对《物权法》确定的登记机构审查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化。根据其第二十条的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1、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2、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3、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4、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5、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因此,房地产登记机构对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登记申请须依法予以办理。 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非商品房,由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初始登记:(1)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5)房屋测量成果报告;(6)房屋门牌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是规定的收件材料。 二、增加收件资料和环节有违依法行政 如在登记环节增加额外资料,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利于依法行政,有违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的精神,而且容易引起社会矛盾。按照依法行政和市国土房管局业务“五统一”的要求,自2007年10月起,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组织申请办理自建房屋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区国土房管分局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应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 每个工程项目从立项开始,经过用地规划、报批及工程规划、建设、验收,到最后房屋确权,当中涉及发改、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国土房管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每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管。提案中提及的建筑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发包与承包、质量与安全监督以及工程相关的行政收费,均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若产权登记环节对上述行政行为的验收结果进行监管,显然有失妥当,而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导致影响业主办证的正当权益。 四、建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加强辖区内的建设工程的监管,防范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若现行法律、法规仍不能有效地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建议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有效措施,杜绝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发生。 非常感谢你们对我区产权登记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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