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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番禺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指引通知(已失效)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6-12 15:18:0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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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府办〔2020〕24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指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2日


  番禺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在区政府的法定职权内,编制或者修改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五)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规划选址。

  (六)确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商品价格。

  (七)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八)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区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指引: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进行。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六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承办单位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承办单位所属部门或者各镇(街)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七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2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承办单位。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承办单位可以提出2个以上方案。

  第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办、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各镇(街)等单位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经区政府或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承办单位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区政府或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

  (二)征求公众意见。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三)征求其他相关主体的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相关团体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关注度高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考虑专家的代表性和专业均衡性,应当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各专家、专业机构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

  第十九条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决策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起草阶段对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是区政府决定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等多种方式相结合,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等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和影响进行科学预测。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工作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法定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多数群众的利益需求;是否兼顾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体现公开、公平与以人为本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决策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决策出台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是否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对策措施。

  (五)现实性评估。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基层和企事业单位的现实情况和承受能力。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承办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承办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评估工作方案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评估工作。

  (二)就决策事项书面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镇(街)意见。

  (三)研究论证及分析预测。围绕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列举的评估内容,对评估事项进行充分论证、全面研究、缜密分析、科学预测。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办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提交的审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将决策草案送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退回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所提交的审议材料应当包括承办单位的法律顾问或法制员的法律审查意见、有关文件依据。承办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供区政府决策参考。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审议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决策实施以后每年至少组织1次,决策实施期限不满1年的,由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根据决策实施情况合理安排后评估周期。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章规定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的实施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估方法评估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估的具体方法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三十五条 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按程序报区政府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等违反本指引的,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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