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府〔2011〕140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广州南站地区管委会、广州大学城管委会,区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州市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等活动,应当执行《管理规定》,同时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以下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内容涉及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除外)。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或者涉及面广、需要多个部门配合的事项,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大事项主要涉及某个职能部门的,也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批准后发布。
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为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某个部门行政职能的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番禺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规范文件的审查、评估和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主要负责的部门起草;根据区政府要求,也可由区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员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员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未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由起草部门送区法制办审查。
部门负责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收文送区法制办审查。区法制办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法制办集体讨论后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提请区政府审议,报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合理性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回复及对重大分歧协调处理情况,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10日的证明材料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应当在区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区法制办审查,区法制办应按照区政府要求的期限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区法制办审查时,送审部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合理性论证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回复及对重大分歧协调处理情况,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10日的证明材料等)。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区法制办应当依据《管理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审查同意、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区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区法制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对区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提请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区法制办意见的,区法制办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区法制办可予以指导。
第四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政府办统一编号,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修改完毕,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编定本部门发文文号后,应当在文件发布前向区法制办领取统一编号。
部门领取统一编号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申请,区法制办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核对,核对无误的,向部门核发统一编号,并将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核发统一编号,不得进行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发布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及数据更新工作由区法制办、区政务办共同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区法制办送市法制办、区人大办备案。
第五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完成评估工作后,制定部门对评估工作及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细则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提出清理意见、依据和理由,报区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负责审查,作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并将清理情况及结果形成清理报告送区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区法制办负责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法制办将不定期开展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区法制办审查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不依照《管理规定》及本细则送审、发布、评估和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造成重大影响的,区法制办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汇编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列入区法制办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