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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番禺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2-19 09:53:1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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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番府规〔2023〕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9日


番禺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人民政府及区政府办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区政府办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

  各部门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区科工商信局、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统一发布平台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委编办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由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收费、证明等事项。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违法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内容。

  (四)设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统筹,按年度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并纳入规范性文件项目库统一管理。未纳入规范性文件项目库统一管理的,原则上不得予以审查印发。

  规范性文件项目库每年年中进行一次集中调整,其余时间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因重大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入库或者应当及时调整出库的项目除外。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起草。对实施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

  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格,由部门制定或者部门联合制定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区人民政府及区政府办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于意见存在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和理由,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窗口服务场所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属于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规范性文件面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取得区财政局的同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充分采纳。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等适当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正式公布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送区市场监管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按规定和需要开展风险评估。

  应当履行听证、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等其他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核和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涉及重大问题的合法性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前,拟征求意见稿应当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同意。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前,由起草单位送区司法局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由起草单位报区司法局审查。

  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区司法局意见的,区司法局一般不予回复。确有重大合法性问题,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仍无法解决的,可由起草单位明确具体问题、倾向性意见并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意见后征求区司法局意见。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区司法局审查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区司法局对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规范审核程序,明确审核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听取合法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来函应当明确拟制定的文件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已纳入本年度番禺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项目库、拟制定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或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注释稿,注释稿应当注明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的具体内容(含标题、文号、条款)。

  (三)起草说明,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制定背景及必要性、主要内容(重要条文、创新性内容、涉及权利义务条款等)、起草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草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研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专家论证情况、征求各单位意见情况、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风险评估情况、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历次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调研评估论证报告。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采纳情况表、征求公众意见的网页截图、采纳公众意见情况网页截图、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还应当提交听取和采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和商会意见和建议的材料)。

  (六)公平竞争审查表,属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查意见。

  (七)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历次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部门办公会议纪要。

  (九)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文件文本。

  (十)政策解读材料。

  (十一)制度廉洁性评估材料。

  (十二)规范性文件标签填报表。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还需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三)应当履行听证、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等其他程序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四)属于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原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司法局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或者退回送审材料:

  (一)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不符合要求的。

  (二)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权但未征求其意见的。

  (三)存在意见分歧未做协调或者经协调后仍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五)合法性问题较为突出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

  (六)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重要概念、核心制度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理解的。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包括制定主体、制定权限、程序及内容合法性等方面。发现存在明显合理性、协调性、规范性等问题的,区司法局可以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存在其他规定情形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查意见后予以退回。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区司法局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区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起草单位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区司法局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起草单位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补充或者其他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同意。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起草单位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向区司法局提出协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

  在提请区人民政府审定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对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区司法局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办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区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纳入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材料。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发布,并按照规定公布政策解读材料。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政务新媒体和新闻媒体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番禺区人民政府公报》是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印发载体,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后,由区司法局上传至平台领取统一编号。区政府办编制独立的发文字号(格式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年份〕+号)及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统一编号,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修改完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由起草单位上传至平台领取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制独立的发文字号(格式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字+〔年份〕+号)及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统一编号,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印发时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的规范性文件,不设定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符合翻译要求的涉及营商环境的或者其他适宜进行翻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30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翻译工作、上传翻译文本,并与已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关联展示。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抄报区司法局。

  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五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评估;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的。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疑难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等单位依法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

  (五)国家、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国家、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要求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发布。

  第六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或者全体会议以及公布截图等材料。

  区司法局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点击查看相关政策解读:《番禺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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