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设立事项依据 |
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主体:国务院;颁发文号:令412/2004;颁发日期:20040629;施行日期:20040701336)第336项; 二、《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体育总局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施行日期:20061220):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受理单位 |
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体育局) |
开始办理时间 |
2015年9月 日 |
事项定性 |
□受理 □初审 √审批 |
事项类别 |
√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 □备案 □一般业务 |
审批时限 |
法定时限:20工作日;承诺时限:10工作日 |
办事对象 |
√面向个人 √面向企业 |
受理地点 |
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文广新局(体育局)业务受理窗口 |
咨询电话 |
84612086 |
申报人应提供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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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材料名称与份数 |
应提供资料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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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或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申请表(原件,一式一份)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 第十三条 第一款: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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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负责人、举办者的合法身份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 第十三条 第三款: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第三款: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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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 第十三条 第五款: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第四款: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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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原件,一式一份)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 第十三条 第四款: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第五款: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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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活动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原件,一式一份)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 第十三条 第二款: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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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原件,一式一份)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颁发主体:体育总局;颁发文号:令9/2006;颁发日期:20061117) 第十九条 第二款: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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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需提供1-5项材料;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需提供第1、2、3、4、6项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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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项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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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项涉及的收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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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名称 |
收费性质 |
收费标准 |
收费地点 |
收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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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收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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