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府办规〔2025〕4号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番禺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番禺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业经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征地办反映。
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6日
番禺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番禺区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收土地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番禺区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征收土地具体管理工作,区征地办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征收土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管、统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在征收土地现场及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现场公告。其中,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的,还应当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进行现场公证。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现场公告的同时,在区政府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番禺区派出机构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依法征收土地的,由区政府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政府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以及拟征收范围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情况,并保全相关资料。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政府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
第八条 区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过半数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方案需要修改的,修改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重新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方案无需修改的,应当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情况按照经确认或者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单位签订土地移交书之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被征收土地的管理责任;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单位签订土地移交书之后,按照土地移交书的约定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奖励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等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各方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确定。
第十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依法批准公布的番禺区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集体所有土地(留用地除外),按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留用地的补偿按照广东省、广州市以及我区有关留用地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按照包干补偿或按实补偿方式确定:
(一)包干补偿方式。以村(联社)或村民小组(社)为单位确定补偿的范围和面积,包干补偿单价按照5万元/亩的标准执行;另外给予1万元/亩的奖励费,奖励费拨付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用于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奖励。
(二)按实补偿方式。根据实地清点项目内容及数量进行补偿,不另外给予1万元/亩的奖励费,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在拟征收土地所在村有插花地、夹心地、边角地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农业部门和用地单位意见恢复耕作。确实难以耕作(或利用)、无法耕作(或利用)的插花地、夹心地、边角地,不具备征地报批条件的不纳入征收范围,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不落实留用地和社会保障安置,补偿后的土地可由用地单位或用地单位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杆(管)线、电水(渠)、通信、网络等工程迁移及人畜饮水恢复工程按照原规模、现行标准实施,满足同等功能需要的原则进行补偿。
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权利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无法评估的,可以由工程迁移或实施单位报送实施方案和预算给相关部门进行评审确定。对因改造、扩容、超过现行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区土地征收实施部门按征收农用地番禺区区片综合地价10%的标准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奖励。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申请时,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番禺区派出机构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等规定,核定留用地指标,实行留用地指标台账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留用地指标可以采取实物留地、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兑现。不同征地项目安排的留用地指标可累计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留用地指标折算货币补偿的,签订留用地指标折算货币补偿协议,指标折算货币补偿标准为375万元/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具体标准如下:
(一)2021年8月1日前(不含本数)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的,按协议约定、补偿情况以及用地报批要求计提,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用按每人16200元计提,集体部分养老保险费用按每人7200元计提。
(二)2021年8月1日后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的,征地社保费计提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1〕22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穗府办规〔2022〕3号)执行。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于社保缴纳或计提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及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对象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
房屋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农村非住宅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
房屋以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登记证明、用地、建房批准文件(包括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村民住宅施工标志牌、信息牌或经备案文件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房屋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
房屋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按完全产权补偿额予以补偿:
1.房屋持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按权属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2.已办理合法报建、改建手续、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村民住宅施工标志牌、信息牌或经备案的房屋,按取得相关手续时现状房屋中的准建建筑面积部分予以补偿,超出部分建筑面积补偿材料费,但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3.1987年1月1日前(不含本数)已建成的无产权证房屋,至今未扩建或改建的,按现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
(二)存在以下情形的,参照本条第(一)项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1987年1月1日至发布征地预公告日期间建成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建房用地经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作为住宅用途并能提供相关依据的,按现状房屋中符合建房当时我区村民房屋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超出部分建筑面积补偿材料费,但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住改商”房屋的处理。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村村民住宅,除按照农村村民住宅给予补偿安置外,另按照实际经营房屋建筑面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农村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房屋补偿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如有)。
房屋补偿费和搬迁费按照评估价确定。
因征收土地造成农村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具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作为集体物业,与安置区统一规划,建成后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不具备复建安置和产权调换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如有)。房屋补偿费和搬迁费按照评估价确定。停产停业损失,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弃产)、产权调换、复建安置。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由区政府筹建安置房源作为产权调换。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选择货币补偿(弃产)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补偿费加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区位补偿价,是指被征地范围内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按被征地所在区域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的50%计算。
房票安置是货币补偿(弃产)、产权调换、复建安置的一种补充形式,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有房票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可以选择房票安置。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选择产权调换或复建安置的,采取补偿与安置分开的方式。房屋补偿款统一存入以权利人的名义开设、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监管的专用账户,监管的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按照存款利率结算归权利人。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核定的安置指标计算安置房的回购价,待安置房建成办理回购手续时,权利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回购价的差价。安置房的回购单价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以核定的安置房面积选房安置,具体选房规则由区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安置:
(一)房屋有合法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属人。
(二)户籍在本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符合一户一宅原则。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具体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安置指标(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具体核定标准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可选择将安置指标交由政府回收,回收价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选择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方式的,在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有权获得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时间自权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交出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回迁书面通知之日后3个月止,具体标准和支付时间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农村村民住宅权利人选择货币补偿(弃产)方式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已兑现了部分安置指标的(提前安置或安置指标回收),权利人的临时安置费按相应比例扣减。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