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18]184号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的回复》,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
申请人称:
2018年5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小区召开首届业主大会,6月23日结束。2018年6月24日,经过统计,业主大会通过了小区《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了我会。我会成立后,于8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被申请人以“需要律师进行法律审核”为由拒绝予以当场备案。我会多次催促后,被申请人均以“律师没有进行法律审核”为由不办理备案手续。我会于2018年9月12日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已经逾期办理备案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我会将追究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2018年9月13日下午临近下班时,被申请人通知我会领取本案复函。我会于2018年9月14日领取《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的回复》,该回复以“没有按照我街的指导开展工作”为由决定不予备案处理。
我会认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该复函决定不予备案,侵犯了我会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我会依法已经成立,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我会所在的小区于2018年6月24日统计首届业主大会选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均派员到现场参与。投票统计结果为首届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了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会由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我会在7日内也选举产生了主任、副主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的主体是业主委员会,据此我会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我会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符合规定,备案行为是一种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情况的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成立后向街道办事处备案。为此,我会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备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没有按照我街的指导开展工作”为由不予备案,属于拒绝了我会的告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国务院将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性质明确为一种业主委员会告知行政机关的行为,被申请人无权拒绝我会提交资料的告知行为。
第三,我会提交的备案资料符合备案的形式、种类要求,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当场备案,出具备案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备案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为提高行政效率,对只进行形式审查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规定当场办结。我会按照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备案,被申请人也确认我会的资料种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以“律师没有进行法律审核”为由拒绝当场办结,明显违法,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在2018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的回复》,逾期12日对申请人的备案申请作出处理,属于违法,应当确认违法。
第四,被申请人将业主委员会备案变相实施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但是被申请人仍然以“没有按照我街的指导开展工作”为由决定不予备案,拒绝处理我会的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事由,也不符合备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的回复》决定不予备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被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在撤销后当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五,我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当场备案。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规定,备案行为只是申请人对政府部门的一种告知行为,《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规定,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无关的资料,不得将行政备案变相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备案。因此,在备案时被申请人不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立进行变相许可,也不得对选举过程、投票是否合法及委员会成员是否具有资格进行变相行政确认。申请人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备案。被申请人在确认申请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当场备案的,应当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
第六,其它问题。如业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投诉人认为我会存在违法事宜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撤销。最后,我会是否违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判为准,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管理范围之内的事项。被申请人也无认定选举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撤销的职权。我会认为被申请人以“没有按照我街的指导开展工作”为由情形决定不予备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事由,应当予以撤销。不予备案,导致我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综上,我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的回复》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街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具体主体资格。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以及第五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回执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加盖备案印章,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资料抄送区分局、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某某位于洛浦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因此我街洛浦街道办事处具有指导和协助某某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主体资格。
第二,我街依法对某某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2018年4月25日,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出《关于召开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18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召开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三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规定,针对某某小区东至XX路、西至XX路、南至XX路、北至XX路,区域广、情况复杂,业主间矛盾较尖锐,并且某某小区区域广、监管难的具体情况,业主大会投票期限约1个月,并设置流动票箱,不利于业主的监管,极易引起业主对选票真实性的怀疑,结合某某上述情况,我街于2018年5月10日向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进行了指导并出具了《关于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相关工作的建议》,提出如下指导建议:一、业主大会投票期限为3天,因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10天;二、设置固定票箱若干个,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流动票箱。2018年8月30日,我街收到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等有关备案资料,我街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未参考执行我街指导建议,且未召开任何会议对我街的指导建议进行研究磋商,其对我街指导建议的置之不理,我街无法履行相关的指导职能,其投票方式的合理合法性缺少政府指导,投票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缺乏监督,故我街于2018年9月12日向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出《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告>的回复》,对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本次提交的备案申请作不备案处理。
综上,我街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某某业主委员会作出不予备案处理,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组建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公告》。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公示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及相关资料的通知》,向全体某某业主公示筹备组成员的名单及相关资料。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成立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向某某全体业主公告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及筹备组成员名单。2018年4月25日,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出《关于召开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定于2018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召开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相关工作的建议》,向某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提出两点建议:一、业主大会投票期限为3天,因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10天;二、设置固定票箱若干个,未经许可不得设置流动票箱。5月26日至6月23日期间,某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会议投票选举了陈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等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了张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通过了《某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某某物业小区管理规约》。8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其中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等资料,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告>的回复》,以申请人没有按照其指导意见开展工作为由,对申请人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作不予备案处理。
本府认为: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物业所在地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机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备案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有听从其作出的指导建议,从而不对申请人进行备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指导建议仅具有指导性而不具有强制性,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有理,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告>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备案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