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番禺府行复[2021]25号
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申请人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番碁府行决[202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
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的干部滥用权力,随意制定村规民约及《补充章程》,两第三人于2004年7月20日制定上述文件,7月21日就开始执行,未向村民进行公示。两第三人暗中为自己的亲戚朋友入户某某村,并享有村民的一切福利待遇和股份,而我则未能享有,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请求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我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我镇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分配问题作出处理。
第二,我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我镇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处理其与两第三人之间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争议事宜。我镇收到申请后,分别对申请人及两第三人开展调查,要求各方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障各方的申辩权利,在审查各方提供的资料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
第三,我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申请人自述其出生入户某某村,19**年*月因顶职将户口迁往某某搬运站,于20**年*月**日迁入某某村。据了解,派出所只能查到1983年之后的户口信息,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户口信息情况表》,申请人于20**年*月**日由某某街迁回某某村。申请人所述与派出所查询的信息基本吻合。
《番禺区石碁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七条规定:“以2005年12月31日24时正作为规定截止时间,属于村常住在册户口,并按《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村规民约》(以下简称《村规民约》)规定,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的村民,符合股东资格,纳入拥有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在规定截止时间内属于下列情况者作如下处理:11、入户时已与村签订《确认书》的村民不拥有股权”。《村规民约》第三章第9点规定:“原本村户籍,但因购买自理口粮、征地农转非、顶职、干部带名额等原因迁出的人员(除已出嫁外村的),可到村委会申请办理迁回本村入户,但不得享受分配。”第10点规定:“凡于2004年7月21日及之后迁入本村户口,如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时候均不得享受分配:……②原属本村户口且非因读书、服兵役或者判刑等原因迁出本村,现又迁回本村的(包含其配偶、父母和子女);……⑤以原有祖居或照顾父母、子女、其他亲属和在本村就业以及继承、受让、受赠位于本村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理由迁入本村的(包含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申请人因顶职将户口迁出某某村,在股份固化截止时间前回迁至某某村,虽属于某某村常住在册人口,但属于《村规民约》中不得享受分配的情形,且其已与石碁村签订《确认书》,按《章程》规定不符合股东资格。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章程》第七条、《村规民约》第三章第9点、第10点规定,我镇经调查,认定申请人属于某某村非因读书、服兵役或判刑等原因迁出的回迁人员,据此不予确认其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配股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镇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两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19**年*月*日出生,其自述出生后即入户某某村,19**年*月因顶职将户口迁往某某搬运站。20**年*月**日,申请人户口从某某街迁入某某村,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户主为申请人妻子杨某某。同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石碁村委会签订《确认书》,确认申请人原属顶职迁出并转为某某居民户口,现因回原籍申请将户口迁入某某村,经公安机关批准,户口已于20**年*月**日迁入某某村,已收到《章程》及其《补充章程》,并保证自觉遵守上述章程的所有规定。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具有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10月13日,被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两第三人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作出《户口信息情况表》,确认申请人上述户口信息。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年*月**日由某某街迁入某某村,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形,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但申请人属于不享受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福利的情形,不符合股东资格,不纳入股权范围,不享有股份待遇分配。被申请人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村规民约》第三章第9点、第10点以及《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有关确认其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1月23日及11月24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两第三人。
另查明,《章程》第三章第七条规定:“以2005年12月31日24时正作为规定截止时间,属于本村常住在册户口,并按《番禺区石碁镇石碁村村规民约》规定,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符合股东资格,纳入拥有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在规定截止时间内属下列情况者作如下处理:……11、入户时已与村签订《确认书》的村民不拥有股权。”第八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本《章程》于2005年9月20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施行的《番禺区石碁镇某某村村规民约》的有关分配方案同时废止……”2005年7月15日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第三章“户口管理”第9点规定:“原本村户籍,但因购买自理口粮、征地农转非、顶职、干部带名额等原因迁出的人员(除已出嫁外村的),可到村委会申请办理迁回本村入户,但不得享受分配。”第10点规定:“凡于2004年7月21日及之后迁入本村户口,如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时候均不得享受分配:……②原属本村户口且非因读书、服兵役或判刑等原因迁出本村,现又迁回本村的(包含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2021年1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申请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权待遇分配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可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即农业户口。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年*月**日将其户口由某某街迁入某某村,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根据《章程》的规定,具备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在2005年12月31日24时前属本村常住在册户口;第二,符合《村规民约》规定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原村民。申请人因购买自理口粮迁出,且并非因读书、服兵役或判刑等原因回迁,并在迁入时签订确认书,根据《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11点和《村规民约》第三章第9点、第10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确认其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的做法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番碁府行决[2020]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