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堤防工程完整,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需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临河建设,是指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区水利局是本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各镇(街)水利所是各镇(街)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在区水利局的指导下,负责该地区河道、堤防的管理、维护。
第四条 区规划、建设、市政、航道等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涉及其他方面的,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超越本区行政区域的,由市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第六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己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由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捍卫重要城镇或5万亩以上农田的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30米至50米。
(二)捍卫1万至5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至30米。
(三)捍卫1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20米。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四)在内河堤防(指有水闸保护及控制水位的堤防)内侧修建各类建(构)筑物的,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确定。
对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管理范围按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6米之间的全部区域确定;没有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河堤外侧不得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包括旧房拆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要填堵、覆盖河涌(含河涌改道)、废除水利工程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河涌整治规划,由区水利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航道有关的须经交通航道部门审批。
其他临河建设项目由区水利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涌整治规划进行审批,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八条 严格执行占用河道许可制度。凡批准占用河涌管理范围内水面、滩涂、护堤地的建设项目,一律按粤价函〔2000〕160号文和穗价函〔2000〕120号文的规定交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并办理占用河道许可证。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设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 8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关于印发<番禺市临河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番府〔1998〕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