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府〔2010〕120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区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交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具体政务事项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决策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作为区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收到拟制单位上报的行政决策送审稿进行审核,对属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送审稿,转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制单位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制机构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根据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政策措施。
(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三)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区长、副区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转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区政府并经区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十条 对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拟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区政府法制机构,同时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包括可行性说明、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以及相关法律政策依据)。
(三)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四)拟制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员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五)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制单位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区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重大行政决策拟制单位按本办法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送审稿进行论证时,可以采取专题调研、专家论证、集体座谈以及通过媒体、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征询程序参照《印发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征询工作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疑难、复杂的行政决策送审稿,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四条 区政府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处理作出决定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事项交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体政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务协调事项。
(二)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的其他事项。
(四)区政府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与政务协调会、论证会时,口头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区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三)根据区政府的要求,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或法律意见书。
(四)根据区政府的授权,直接受理、处理具体政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区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区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其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专项预算,由区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参与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区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只供区政府内部或者来文单位参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条 涉及政府系统合同审查的,按照《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合同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及本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政务事项,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员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